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指定使用
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更正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同欄一第8至9
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
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同欄一第10行「同日下午14
時57分許」更正為「同日10時2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
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
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個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
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許高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夾、手錶等商品
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列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為警獲
報有人在上開地點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
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
亦有(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檔號:LVTW0000000號)暨附件、(二)被害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
113年2月5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三)被
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另被告以一非法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斌誠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提告訴) 2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3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4 00000000號 皮包等商品 5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6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7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8 00000000號 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未據告訴) 9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 10 00000000號 皮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公司,未據告訴) 11 00000000號 非貴重金屬錢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12 00000000號 皮包、皮夾等商品 13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手提款式) 34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肩背包(肩背款式) 4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後背包(後背款式) 2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包(不限款式) 26件 5 仿冒GUCCI商標包(不限款式) 6件 合計 10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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