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即元利當舖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羅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萬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2,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
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