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伍盛毅
被 告 余樹旺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林青山委託推動中和區中山路131
巷10弄2、4、6、8號老屋危老重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
歷經多次協商,因被告不接受合建條件,最後改以買賣房屋
之方式進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原告
並於日前向林青山確認買賣順利完成,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4%佣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原告以高於市價(1,100
萬至1,300萬)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屋,請求溢價20%計算之分
紅獎金1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
分紅1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並無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
約之意旨,僅係被告與某人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約
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而原告並為此見證,可知兩造間
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本件係因原告向林青山索要報酬不順,
遂轉而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然此為原告與林青山間之酬勞
給付問題,與被告無關。且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可知,買賣系爭房地時確
無任何仲介服務費之約定,否則該點交書為何會載仲介服務
費為0,而卻無任何人有意見?據上,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佣金80萬元、分紅獎金14
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
「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31巷10弄4號4樓雙方協議買賣金額總
價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訂金100萬簽約金100萬完稅款200萬尾
款1600萬買方負擔代書費契稅賣方負擔增值稅」,雖該協議
書有被告之簽名,惟上開協議書並未約定給付原告佣金及分
紅獎金,原告僅於見證人欄位簽名,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
原告所指給付佣金及分紅獎金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間有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佣金80萬元及利益分紅140萬
元,即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利益分紅14
0萬元整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訴-31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