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依奇購物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陳怡靜 楊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04-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6號 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5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7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田志傑 被 告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陳怡靜 楊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672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陳怡 靜、楊家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 止,依兩造簽訂借據第2條、第4條、第5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 第一期本息於112年4月30日償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 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僅繳納本息至1 13年8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 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生 諺即依奇購物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4,684元借款債務未清 償,又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13年8月31日 為1.715%,故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本件借款利率為2.17 %(計算式:1.715%+1.66%=3.3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 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陳怡靜、楊家騏既為被告孫生 諺即依奇購物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依 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 7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2 年4月30日償還,共分60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 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 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生諺即依 奇購物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6,67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7月31日為 1.720%,則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本件借款利率為%(計 算式:1.720%+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家騏則以:對於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 原告商談後續清償事宜等語。 三、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3頁),經核無訛。被告楊家騏自 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 物、陳怡靜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生諺 即依奇購物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陳怡靜、楊家騏 為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楊家騏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應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262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