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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誠品生活大樓誠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旻蓁 訴訟代理人 侯凱榮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誠品生活大樓誠信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 (下同)2,833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3年4至8月分文未 付,共計欠繳14,165元。又被告為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 所有人,曾於113年8月23日與伊協議共同分擔機械車位修繕 費625元(下稱系爭協議),亦未遵期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 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並與承租人約定由 其負擔管理費。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不應繳納管理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權人應遵照區權會 議決之規定項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方 式:管理費每坪60元/月、機械車位310元/月、機車位50元/ 月,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1、6項約定明確。查原告主張上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費單、系爭協議、系爭 規約(106年區分所有人決議通過版本)及106年區權會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25、61至76、81、191至194、199 頁),亦經被告不爭執113年4至8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 ,833元,暨曾與原告以系爭協議同意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 5元(卷第207至208頁),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兼該屋所在系爭社區區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憑(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存在,自有 依規約繳納113年4至8月管理費14,165元(計算式:2,833×5 =14,165)及依系爭協議給付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5元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0元(計算式:14,165+625=14, 790),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效力。 查被告雖稱曾與承租人達成協議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管理費云 云,然該等協議既為被告與承租人間約定,並無拘束原告效 力,被告自無從以此約定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殊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 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卷第3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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