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香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關於緩刑條件)及沒收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
量刑與沒收。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是代課老師,還要準備教師甄試,只有微
薄的薪水,而且還要扶養家人,原審宣告緩刑附加之80小時
義務勞務且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已經對我的經濟、生活、教
學將造成嚴重影響,請求免除或減少義務勞務之時數、不法
利得沒收之數額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原審雖然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但此一條
件已經影響被告生活與工作,請求減少或免除義務勞務,原
審認定本案不法利得為新臺幣(下同)15萬9,787元,但被
告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
但實際上已經交還被害人,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再予以扣除1萬1,234元,且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
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
鍰,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但應該類推一行為不
二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扣除,被告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再依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不
法利得等語。
三、本案爭點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緩刑2年,並應服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是否妥適?不附加條件或改諭知其他較輕之緩刑條件,
是否有助於特別預防?
㈡【不法利得部分】原審諭知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9,787元(雙
方並不爭執),是否應扣除下列金額?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
編號 爭點 1 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160劑快篩,雖然是向第三人以無償方式取回,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2 被告因本案行政不法行為,經高雄市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之罰鍰,被告已經繳交該筆罰鍰,是否應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3 本案是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
四、爭點之判斷:
㈠【緩刑條件部分】原審諭知的義務勞務時間為80小時,如果
以一天從事6小時的勞務計算,約莫14天可以完成,而本案
緩刑期間為2年,對於一般人而言,要在2年內完成這些義務
勞務並不困難,而緩刑附加的條件,就是要讓被告知道警惕
,難免會對原本的生活帶來影響,原審以此作為特別預防的
手段,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諭
知緩刑之條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㈡【不法利得部分】
⒈爭點編號1
⑴辯護人認為被告已經將之前出售160劑快篩以無償的方式繳回
,實際上與「發還被害人」的情形無異,而據以主張本案不
法利得應扣除此些快篩的價額。
⑵然而,被告已經實際出售上開快篩劑並獲取價金,事後再以
無償方式取回扣案,被告實際上仍保有出售利益的不法利得
,而該快篩劑為犯罪客體(即被告非法輸入、販賣之物),
在概念上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
是刑事審判機關予以宣告沒收或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都是針對犯罪或行政違法客體本身,與不法利得沒收或沒
入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法利得已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而依法不予沒收的立法目的差異甚大,並無法律漏洞可
言,辯護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容待商榷。
⒉爭點編號2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可見行政罰法之罰鍰,蘊含有「利得剝奪」之規範意旨,為了避免行為人之利得重複在「行政罰罰鍰」與「刑事不法利得沒收」中評價,基於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與比例原則的要求,本案應該考量過苛條款之適用。
⑵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85
9390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裁處書,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亦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依法裁處3萬元罰鍰,且被告已經繳費結案等事實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在宣告不法利得沒收時,亦具體考量
被告已經實際繳納行政罰鍰之事實,至於應該考量的範圍詳
下述。
⒊爭點編號3
⑴被告以無償的方式取回160劑快篩,雖然在不法利得的計算上
不能扣除,但購買者基於與被告的情誼,無償交還被告,此
些購買者可能是出於同情被告的經濟處境、獲利程度或交情
程度,被告耗費勞力取回快篩試劑,避免繼續流通,如果再
予以沒收,且不扣除成本,形同國家「利用」了購買者的同
情,對於被告、購買者而言,並不公平。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案諭知
之80小時義務勞務,依法可以以基本工資核算後,於裁處的
罰鍰內扣除,因此,本案應該要考量罰鍰的範圍,是以80小
時乘以基本工資後的差額,但上開裁處書,並未明確表示裁
處所考慮的行政不法利益範圍,而直接裁罰法定最低度的罰
鍰,本院無法依此精確計算應該要扣除的實際金額,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減少無用的司法資源耗費,上開裁罰情形一併
在過苛條款整體考量。
⑶被告輸入快篩時,國內疫情仍然嚴峻,臺灣快篩數量不足,
且因防疫需求,快篩結果將嚴重影響日常與經濟生活,這是
疫情時代的「例外狀態」,而被告輸入、販售快篩的數量不
多、價格不高,如果扣除成本,獲利有限,本案購買者正是
因為上開疫情的例外狀態,才必須向被告購買,雖然被告違
反政府禁令,但這是因為國內快篩提供的數量有限所導致,
被告並沒有透過此一行為牟取暴利,主管機關亦於111年5月
11日至6月30日間,放寬快篩進口的管制(民眾因自用可以
免除專案核准),如果完全不考慮被告的進口成本,實屬過
苛。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碩士畢業,目前為代課
老師,每一年除了要考正式老師外,每年還要到處考代課老
師,工作並不穩定,我要扶養父親、妹妹,是家中經濟支柱
,我可以負擔5萬元之不法利得沒收等語。
⑸綜合考量上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經酌減後,本案不法利得為5萬元。
⑹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經酌減後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CHDM-113-簡上-7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