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翊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0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
實收款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實際上財產權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價額為新臺幣1450元(計算式:100+100+
100+250+100+100+50+50+100+500=14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士軒,爰就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1號
被 告 袁翊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翊維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益店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2時6分許至4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條碼機
掃描其手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條碼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
,即將實收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0元、250元、
100元、100元、50元、50元、100元、500元(合計1450元)
等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
長黃士軒調閱監視器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翊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犯
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TCDM-114-中簡-33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