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即代號BK000-A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前
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分手。甲○○為求甲女與
其復合,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央求甲女與其復合
之騷擾訊息,更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持續
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㈡甲○○於113年2月2日7時49分許,透過Line請甲女幫其攜帶手
機充電器並協助購買食物,甲女因而於113年2月2日晚間購
買食物,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療養院」交付予
甲○○,甲○○遂當面邀約甲女於113年2月3日7時50分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見面。甲女於上
開約定時間赴約後,甲○○遂騎乘機車附載甲女前往甲○○舊家
「南投縣○○市○○街000號」,雙方並於113年2月3日8時38分
至14時間發生性行為1次(所涉強制性交行為,另由本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乘甲女不注意
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甲
女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甲女
全裸坐姿照片1張之性影像(共6個性影像)。
㈢甲○○攝得上開性影像後,因甲女不願與其出門,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至9時1分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
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照片5張,以持有
甲女性影像及甲女如若不從,將告知雙方從發生性行為之事
予甲女男友、甲女男友之姐知悉,並以「我就等到10:50 沒
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暗示將散布性上開影
像等不利甲女隱私、名譽之事項,脅迫甲女前往其舊家「南
投縣○○市○○街000號」向其道歉,甲女因恐蒙受上開不利益
,因而應從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在門
外向甲○○道歉,甲○○並拍攝甲女道歉情形,製成影片2個,
並於甲女離開之11時10分許,向甲女傳送上開影片,並傳送
「謝謝你的道歉」、「我好爽喔~」等訊息。嗣因甲女不勝
其擾,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及113年6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9845號函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至113年2月6日,Line傳送之騷擾訊息內容。 ㈣ 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告聊天紀錄截圖1份(見不公開卷) ⒈證明被告所拍攝性影像6個之內容。 ⒉被告於113年2月4日9時許,傳送上開全身裸體照片1張、臀部照片2張、上背部照片2張等性影像5張予告訴人甲女作為強制之手段。 ㈤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跟蹤騷擾、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 證明告訴人甲女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跟蹤騷擾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上開跟蹤
騷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共三罪)。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
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傳送日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13年2月4日 8時56分 8時57分 8時58分 我知道 你男友在裡面 請你出來 我會跟你男友說這幾天的事情 我知道你看得到 你的電量從100變成94 9時0分至9時1分 (甲女性影像5個) 9時1分 9時1分 9時5分 你知道這幾天 妳背著男友跟我做什麼事吧 我會老實跟他交代 我知道你已讀了 9時12分 9時13分 9時14分 9時20分 9時21分 9時21分 呵呵 不會封鎖我 我會去食神找他 啊啊!跟他姐姐說更刺激呢 不用擔心 妳選擇了他 我不遺憾了 終於可以想說什麼 就說什麼了 9時22分 呵呵 跟他睡死了 繼續睡 9時29分 9時33分 干妳屁事 我爽就好 你惹毛我了 9時44分 9時46分 9時52分 10時31分 10時32分 10時32分 10時33分 11時10分 11時48分 你知道嗎 我剛剛聞了 內褲上有洨味 寄給他當生日禮物好了 很好 你這種人 不受一些教訓 你不會知道自己錯在哪 我要一個道歉 妳就是要道歉啊 妳做錯事情 我就等到10:50 沒來道歉 你就不用做人了 我 認真的 謝謝你的道歉 我好爽喔~ 一想到過幾天 我就興奮 113年2月5日 12時20分 12時22分 12時29分 1時50分 要不要出來聊 8:30全家 難道你想讓他知道嗎? 怕了嗎?
NTDM-113-易-73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