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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瑋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聲請 意旨及原判決誤載為「晚間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王怡婷所遺失之 記名悠遊卡(悠遊卡內碼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 卡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37分 許、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客運板橋前站 」持上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元、15元、15元,又於 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持上開悠遊卡消費40元,復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京佳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59元。嗣 王怡婷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瑋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 院卷】一第33頁、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 並於前述時間持該悠遊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悠遊卡當時,伊剛上完一整天 班,精神不濟,所以才會誤拿,且伊當時從捷運站出口離開 時,出口側旁的服務台並無服務人員,所以伊才將悠遊卡帶 回去,因為伊自己的悠遊卡也是以類似的卡套承裝,伊後來 應是一時不察才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再者,伊 接獲警方通知後,一到警局即有詢問警方是否是關於悠遊卡 的事且主動交付悠遊卡,足見伊主觀上確實無侵占告訴人悠 遊卡之意圖。此外,伊之前於偵查中僅是跟檢察事務官表示 自己確實有拾獲悠遊卡及持卡消費等事實經過,然伊並未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捷運 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曾於112 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分別在台北客運板橋新站持悠遊卡消費15元、15 元、15元,另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文聖店持悠遊卡消費40元,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29 分許,在統一超商京佳門市持悠遊卡消費59元等情並不爭執 (院卷二第39頁、第62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31日悠遊字第1120004980號函暨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 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文聖店消費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消費產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 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確 實曾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前揭消費,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晚間7 時許,從捷運東門站上車,搭車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發現 悠遊卡遺失,伊所有的悠遊卡是白色的臺灣黑熊控肉販悠遊 卡,餘額193元,伊當時詢問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的站務人員 後,補足差價後才出站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11 2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有的悠遊卡外面有綠色的史努 比卡套,(經員警提示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54秒捷運台 電大樓站出口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確認),伊應該是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約於同日晚間1 0時35分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換車時發現悠遊卡遺失,就繼 續搭車到捷運明德站後補票下車,伊之前製作筆錄時,曾向 員警表示沒有伊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的消費紀錄,當時員警說 消費明細上有的紀錄就好,從112年6月28日以後的消費都不 是伊所為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捷運公館站進站後不久即遺失 其悠遊卡。 ㈢、被告固辯稱自己於當時精神不濟才誤拿告訴人之悠遊卡,且 其拾獲悠遊卡要離開捷運站時,因捷運出口服務台未見服務 人員,自己才將告訴人之悠遊卡帶回家,之後是因為自己不 小心,才會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消費,其於偵查中並無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自己係於捷運站內拾獲告訴人之捷運卡,也知悉捷 運站出口旁有服務櫃台,縱使當時服務櫃台未有服務人員在 內,被告仍可將拾獲之悠遊卡放置於服務櫃台,由服務人員 逕行處理即可,實無捨近求遠,先將該悠遊卡帶回住處,待 日後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必要,再退步言,縱被告拾獲悠 遊卡當時精神不濟,誤將悠遊卡帶回,惟倘其確有歸還失主 之意,理應於發現時,盡速將告訴人之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 或送回捷運車站服務櫃台,以免歸還失主之目的不達,甚或 讓自己無端陷入遭人誤會之風險,惟被告卻係經警方通知後 ,始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 作筆錄,並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交付予警方,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至其提交告訴人之悠遊卡給警 方,無端將告訴人之悠遊卡置於自己支配占有範圍內,且期 間長達2個月之久,被告上開行為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又被告另辯稱自己後來是不小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云 云,惟告訴人之悠遊卡是以墨綠色卡套承裝,卡體為白色, 其上有臺灣黑熊之圖樣,而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則是橘色皮套 ,卡體為白色,上面有捷運公司吉祥物BeBe的圖樣,兩者不 僅卡套顏色相異,且卡片上之圖樣也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悠遊卡照片、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41頁、院卷二第41頁);況且,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悠 遊卡期間,其持卡消費次數高達5次之多,是其辯稱該等消 費均係其誤拿使用云云,亦無可採。是自被告拾獲告訴人所 有之悠遊卡後,未依法送交警方或捷運車站服務櫃台招領, 反於持有告訴人之悠遊卡期間,多次持卡消費,顯有將告訴 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自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惟 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內容,檢察事務官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侵占遺失物?」,被告表示「我承認侵占 遺失物」,並於後方簽名,且表示無其他答辯等情,此有被 告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 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其過往陳述均是 出自其自由意志,偵查筆錄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無訛,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侵占告 訴人之悠遊卡,且持以刷卡消費,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之尊 重,並衡酌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非鉅、事後已將悠遊卡 返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侵占方式平和、過往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另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屬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 否認犯罪,辯稱主觀上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 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所為之答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晚間10時20分」等 語,核屬誤載,惟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簡上-1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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