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09號、第49886號、第5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3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晟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至堃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陳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伯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徐浚堂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游天福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陳至堃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陳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
元;陳伯諺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如下之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
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9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06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陳柏諺(被害人、詐騙
經過」應予補充為「陳伯諺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
詐騙經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再由陳柏諺彙整」應予補
充為「再由陳伯諺彙整」。
㈢起訴書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取簿手」欄所載「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應予更正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載「112年11月5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④欄所載「提
領9,000元」應予更正為「提領9,9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50,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49,985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99,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99,967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②欄所載「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0元」應予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匯入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
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有關洗錢罪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七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修法後,被告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
、陳冠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徐
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雖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依裁判時法,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是裁判時法未
較為有利;被告鐘晟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
交,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自白減刑規定縱有修正,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⒌準此,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鐘晟豪;其餘被告
雖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其等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為有利
,是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浚堂、游天福、
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至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核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核被告陳至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核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為;核被告陳冠瑋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至堃兩度領取告訴人黃雅玲所寄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徐浚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徐浚堂(起訴書附表一)、游天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鐘晟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陳至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至20)、陳宏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
、陳伯諺(起訴書附表一)、陳冠瑋(起訴書附表一、二)
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
宏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冠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是被告徐浚堂、陳
伯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0罪間、被告游天福、鐘
晟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間、被告陳至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被告陳宏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9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至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施皓恩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冠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或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鐘晟豪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鐘晟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7276卷第461頁
、金訴卷二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繳交,是被告鐘晟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鐘
晟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七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鐘晟豪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毋庸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七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一
第391頁、金訴卷二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亦等情,認被告七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七人均有另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七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七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為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審
金訴卷第385頁、金訴卷一第389頁、金訴卷二第107頁),
前開酬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等提領或層轉之款
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經層層遞轉已上繳集團成
員,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
瑋已未事實上持有,審酌前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非
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至堃雖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17、18所示告
訴人黃玲雅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已轉交前開提款卡,
而未繼續持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徐浚堂固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徐浚堂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被告陳伯諺、陳冠瑋遭扣押之扣案物(偵32709卷第191
、193頁、偵49886卷第125、13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七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郁瑄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虹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淑儀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俞菘淵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碩軒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姝廷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紹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昀蓓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淮淩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邱偉哲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毛庭郡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立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舒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寀穎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許宸舜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鴻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謝秉琦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維昭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魏振家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政霖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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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晟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暱稱「書僮」)、陳伯諺(暱稱「無」)、陳至堃
、陳宏達、游天福(暱稱「QQ」)、鐘晟豪、徐浚堂、施皓
恩(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
」、「悠悠」、「云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陳至堃負責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徐浚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達、游天福
、鐘晟豪、陳伯諺則向徐浚堂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第二層收水即陳伯諺彙整
後交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皓恩亦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款項交由陳冠瑋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陳冠瑋、陳伯諺、陳至
堃、陳宏達、游天福、鐘晟豪、徐浚堂等7人與施皓恩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對黃雅玲佯以家庭
代工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務,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7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9日20時3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復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陳
至堃即於112年3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16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6、19至20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對林郁瑄、劉虹圻、李淑儀、俞菘淵、許碩
軒、張庭瑋、陳姝廷、張紹煇、李昀蓓、楊淮淩、邱偉哲、
毛庭郡、黃立旻、楊舒棋、陳寀穎、許宸舜、蔡鴻文、謝秉
琦、林維昭、魏振家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復由陳至堃轉交提款卡,由徐浚堂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鐘晟豪、游天福、陳宏達、陳柏諺(被
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車手、收水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柏諺彙整款項後交由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政霖等11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施皓恩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警拘提陳伯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瑋、游天福到
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雅玲及林郁瑄等20人與林詠琁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浚堂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天福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鐘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晟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2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達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諺收取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收取本案車手被告徐浚堂及另案被告施皓恩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又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陳伯諺彙整水錢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冠瑋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盈孜與被告鐘晟豪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林盈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日均為被告鐘晟豪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皓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郁瑄等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詠琁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④被告陳冠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
表一所為;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
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間;附
表一編號4至7部份,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
、游天福、鐘晟豪間;附表一編號8至16部分,被告陳冠緯
、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間;附表一編號17至20
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間;附表二部
分,被告陳冠緯與另案被告施皓恩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瑋等7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黃雅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犯31罪;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表
一所犯20罪;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17罪;被告游天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4
罪;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8至16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浚堂自承獲利約6萬元、被告游天福自承獲利約5萬元
、被告鐘晟豪自承獲利約1000元、被告陳至堃自承獲利約1
萬元、被告陳宏達自承獲利約3000元、被告陳伯諺自承獲利
約5000元、被告陳冠緯自承獲利約2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2,936元 黎玉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提領7筆共計12萬3,000元 徐浚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梯間信箱上方,將徐浚堂所置放之款項取走。 2 劉虹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012元 3 李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15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江福榮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至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版慶店,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4 俞菘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許,匯款3萬4,069元 黃雅玲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至堃(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112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筆共計3萬元。 鐘晟豪、游天福騎乘林盈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居文旅HOTEL附近停車場,將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5 許碩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張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雅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7分許至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7 陳姝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8 張紹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陳宏達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仁愛公園廁所內,將 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0元、20時51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提領4筆共計7萬9,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款機,提領2筆共計2萬3,000元 9 李昀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0 楊淮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祈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萬元 11 邱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8時15分許匯款1萬7,058元 王詩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2 毛庭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6,988元 13 黃立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7萬5,989元 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編號8、9相同帳戶部分所示) 14 楊舒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9萬9,967元 王士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3筆共計13萬1,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15 陳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89元 16 許宸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1,063元、18時54分許匯款7,019元 17 蔡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67元 蔡君宜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陳柏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將徐浚堂將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8 謝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9 林維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劉克福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4萬9,900元 20 魏振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匯款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①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提領61,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提領19,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9,3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匯款18,789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匯款9,456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匯入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④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④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匯入5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匯入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匯入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28,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17,000元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提領15,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匯入17,039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匯入49,989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匯入25,123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匯入99,986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匯入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政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政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匯入20,123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匯入30,000元、29,967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入40,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提領60,000元
PCDM-113-金訴-220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