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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家敏 000000000 被 告 林奕銘 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奕銘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 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殺人 案件被害人之女,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 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 條第1項之聲請狀)。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 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 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 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應認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係屬重 大案件之例示,而非表示僅有經載明於該注意事項中之該等 罪名始屬得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重大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有罪,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卷證可佐,該罪為上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 所明列之罪名,自應認亦屬得利用本平台之重大案件。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身分證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法院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國審聲-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C000-A111280(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榮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 ),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C000-A111280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 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三年度軍侵訴字第三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C000-A111280為本院113年度軍侵訴 字第3號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平台(下稱本平台)獲知案件資訊,若被告甲○○將來被判決 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亦願意收到報請假釋相關資訊等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 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 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 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 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 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 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及第7點亦已分別明定 。再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 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其被訴罪名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且聲請人為 本案被害人而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審判中案件資訊,合於前 述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若被告經判決 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之報請假釋相關資訊部分,依檢察機關 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前段、第9點之規定,核屬檢察機關之職權,本院無從准許 ,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21

CTDM-113-聲-143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黃鈺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甲 ○ ○ 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4號被告乙○○、甲 ○ ○ 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害 人家屬,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取審 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 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 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 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 院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 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 前段、第7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被害人黃昆山(下稱被害人)之女 兒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一親等)附卷 可佐,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係一親等血親,而屬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屬。被告乙○○、甲 ○ ○ 所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人身侵害犯罪行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家屬,其依前開規定聲 請獲知本案訴訟資訊,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法院 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不包含核准前 之資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21

CTDM-114-聲-276-20250321-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藝瑄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 69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藝瑄為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69號案 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 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 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 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 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 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 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 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 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鐘隆發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 涉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 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類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 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 之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SLDM-114-審聲-11-20250303-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奕緯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泓勲 (年籍詳卷) 蕭皓文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 ,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奕緯(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 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 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李泓勲、蕭皓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313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 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 又本案亦不具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 因素,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被告 2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得到庭陳述意見, 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PDM-114-審聲-11-20250225-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煒程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0 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 發生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0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俊豪為過失傷害之被害人,屬人身 侵害犯罪,爰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等語。 二、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 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 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民國112年6月29日修正後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 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而上開注意事 項所稱之「人身侵害犯罪」,依修正理由可知,係指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之被 害人。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人 身侵害犯罪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三、經查,被告蘇煒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審理中,而該案符合前開規定過 失之人身侵害犯罪。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說 明,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獲知案 件資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審聲-7-20250224-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陽君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 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 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 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身安 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 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 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此外, 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足 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審聲-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謝佩歡 被 告 莊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87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案 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 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 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 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 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 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 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 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 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涉 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人 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 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之 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7

CTDM-114-聲-136-20250207-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玉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 9號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冠華、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 名林婷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核均非屬前開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又本案亦不具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得到庭陳述意見,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 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聲-50-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曹延平 (即被害人) 之6號 被 告 DUONG THI CAM GIANGX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DUONG THI C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江 )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聲 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 發生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1號被告DUONG THI C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 江)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 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 而有必要者,亦同。又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 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 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 等資訊。此觀「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7點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被告DUONG THI C AM GIANGX(中文姓名:楊氏錦江)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5號檢 察官起訴書可參。雖被告被訴案件係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然聲 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對於獲知本案程序進行 之資訊,攸關其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陳述意見權 ,及是否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權益之維護,自有必要,且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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