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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4,93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8,652元,爰以起 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1:4.502元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931元(計算式:498,652元×4.5 02元=2,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3

KSDV-113-審海商-18-20250113-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再審 被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義務而有過 失,惟再審原告係受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公 司)委託運送4批貨櫃(櫃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 、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至中國大 陸南沙港,系爭貨櫃係由長宸公司自行裝櫃,長宸公司並隱 瞞系爭貨櫃內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再審原告自無民法第 631條所定「怠於告知」或海商法第57條規定之「過失」情 形,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 誤(下稱A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期日後,始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民國113年2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05909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記載如長宸公司未依限提送清運 計畫,高雄市環保局將代長宸公司清除系爭貨櫃,並一併支 付貨櫃場租費用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自未受有損害,是 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情形(下稱B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㈠、關於A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 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 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經 核係就再審原告有無過失所為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自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 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B再審事由部分:  1.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範。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載明:「…至第496條至第49 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 適用之列」,足見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優先適用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章節之規定。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2.另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 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 ,臺北:吳明軒,105年9月,修訂11版,頁1593至1594)。 又此無非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 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參司法院釋字第 355號解釋)。  3.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5日 提出系爭函文,有再審原告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 爭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卷第141至14 4頁),足見系爭函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揆諸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情事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無再 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再審原告誤引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21

TPDV-113-再易-15-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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