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15字
第09NPUB000337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
起至民國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為浮潛、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原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責任保險人,約定於原告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嗣
訴外人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柯品伃等4人(下合稱劉健
民等4人)於109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岸潛活動」,同日下
午1時40分由原告雇用之潛水教練鍾明亨帶領劉健民等4人至
大福西港廢棄碼頭潛水,並於出發前簽立「責任免除暨風險
承擔協議書」、「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
明書」等文件,然於潛水過程中,劉健民表示「頭不舒服想
先上岸」,經鍾明亨詢問劉健民是否要陪同其上岸,劉健民
表示「不用,自己可以游回去」,因鍾明亨仍有其他3位學
員需要兼顧,遂指示劉健民在水面上直線踢水,並在原地目
視劉健民上岸(距離約200公尺處),並確定劉健民已安全
游回港口後,才繼續岸潛活動,於活動結束後,經他人通知
,始得知劉健民昏迷,後經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嗣劉健民家屬向原告及教練提告求償,經本院以111年重訴
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迄今未獲被告
理賠。
(二)被告雖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未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有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之不保事由拒絕理賠云云,然該不保事由所稱
「訓練合格」、「在場」之定義甚為模糊,似欲藉此規避理
賠責任,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如以
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對原告有失公允。且鍾明亨領有Prof
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潛水教練專
業協會(國際潛水協會之一,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
水肺教練執照,及考取PADI教練執照前須先持有之緊急第一
反應(下稱EFR)執照,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7條:
「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
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具有即時
於水上進行急救之能力,是原告已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
且其當時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確認劉健民上岸後才返回水下活
動,亦應已符合在場之要件。再者,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
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
,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員在場,並無該除外事由,故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又原告經另案判決應賠償劉健民家屬應
投保而未投保之傷害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萬元,應屬有當。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之NPUA51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
事項之第4款明定營業時間内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
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責任,該條款所稱「訓練
合格」之救生員係指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訓練機關訓練合
格。原告雖主張鍾明亨持有PADI教練證照及EFR證照,惟PAD
I並非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單位,且EFR證
照係急救證照,非救生員證照,我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亦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
同之規定,鍾明亨於本院證述時亦稱其未受過教育部認可機
構之救生員訓練及救生員檢定考試,可證其確實未具有訓練
合格之救生人員證明文件。又依另案判決可知劉健民係因鍾
明亨疏於專業判斷,未陪同其游回上岸,致其在回岸途中體
力不支發生意外,故事發時教練並不在場,足證本件意外事
故發生時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不保事項拒絕理賠,乃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發生及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文件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103至122
、137至148頁),互核相符,可採信為真。
(二)觀諸兩造提出之契約文件,互核可知系爭契約除適用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外,亦適用旺旺友聯產物電腦病毒駭客
風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及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
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其中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之第4款定有營業時間
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
負理賠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有提供
訓練合格之救生員或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
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
有救生員在場,故並無該除外事由,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保險金2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系爭事故是否有系爭契約之海上
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
生人員在場」之除外責任情形?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
無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
1.按保險契約有: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
之權利。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四、其他於要
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依訂約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為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
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保險人
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惟若保險條款之內
容並未偏離一般法律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未產生不合理之不
利時,其條款效力應不受影響(該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且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如契約文字已可完
整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且無別事須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必要。
2.經查,原告固主張鍾明亨帶領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及柯
品伃等4人進行岸潛活動時,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
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並提出其證書影本為憑,應
認屬於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見本院卷第76、79、127頁)。然
經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函覆以:「本署依據教育部委任事
項執行『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關業務,包含資格檢定、證
書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事項;通過救生員資格檢定者,
始得取得本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另依據『救生員資格檢
定辦法』,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本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同
之規定。查『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救生員
資格檢定者,應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
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爰救生員認定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
合格證明,係提供學員申請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之用;有關
本署認定之救生員訓練機構,業已公告於『i運動資訊平台』
救生員專區/訓練資訊項下。」等語,有教育部體育署113年
9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3003531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頁),而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
單位名單當中並無PADI,亦有教育部體育署網頁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認鍾明亨雖具有PADI核發之
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但該證照並非等同或相同於教育部
體育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又鍾明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我沒有國內臺灣教育部認可機構的救生員訓練,也
沒有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考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鍾明亨並無具備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救生員資格,
應可認定。
3.且查,所謂「救生員」,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於受運動專
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
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救援之專業人員;而依救生員資格
檢定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2、4、5、
9條規定,即指應接受教育部認定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復
經救生員資格檢定合格、取得救生員證書,具備救生基礎知
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故鍾明亨雖
具有開放水域水肺教練資格,亦難認其必定具備合格救生員
之救援、急救、救援器材運用等專業能力。是原告以鍾明亨
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
,而認其有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云云,即非可採。
4.再者,浮潛、潛水等海上或水域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即使活動者身旁有專業救生人員,仍不
能即謂必然安全無虞,遑論活動者孤身一人之情況,是系爭
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
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之責,觀諸其
約定目的可知,係為保障參與水域活動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並避免事故風險之提高及損害之擴大,尚難認有悖於當事
人合理期待、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所享之權利、加重要保人之義務,或其
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而顯失公平
之虞。從而前揭不保事項所稱救生人員之「在場」,應指救
生人員可即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於水
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而言。
5.惟查,鍾明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劉健民
有和你反應身體不適嗎?)有,潛水上來的時候有反應。(
你有目視他一直踢到何處?)有目視他踢回到岸邊。(當時
你距離岸邊大約多遠?)大概200公尺左右。(所以當劉健民
發生意外的時候,你在水面下,完全看不到劉健民嗎?)對
。(你說你有看到劉健民踩到岸上,為何他又會卡在消波塊
?)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水底下,沒有看到他在水面
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可知鍾明亨縱
算具有救生員之專業能力(但不具我國救生員證照),然以其
自承距離劉健民約有200公尺之遙,顯難期待其能即時注意
劉健民是否發生意外,而能立即救助或給予必要之救助,故
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且鍾明亨
自承以「目視」之方式取代陪同劉健民游回岸上,依前揭說
明,自亦不符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所約定之文義及目的
,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6.至原告主張「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
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
員在場」云云,然此將使被告之給付範圍無限上綱,亦置第
三人之安全於極高之風險中,顯非合理。而訴外人趙立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死者發生狀況的地方距離你
所在位置多遠?)100公尺左右。(在法律上你有義務替原告
救他的客人嗎?)沒有契約約束,也沒有法律義務,但道義
上我會去救助。(如果你的客人跟你說頭痛不舒服,他要自
行游回岸上,且身上背著潛水裝備,你會讓他自己游回去嗎
?)我的話不會。(死者游回岸上的過程,你有注意到有這
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可知合
格救生員應不致以目視方式取代陪同潛客返回岸上,以確保
泳客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足見具備合格救生員資格,於系
爭契約確實具有重要性;另亦可知締約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並
不受契約約束,亦無法律上義務,是倘系爭契約以不具契約
及法律上義務之第三人在場即可,對締約雙方締約當時之風
險評估,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非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7.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活動事件詢問表」(見雄院卷第145至146頁),確由
原告填載無誤,且其中核保考量欄之「本身危險狀況」項目
中「活動性質及場所」(11)內容:是否為水域活動?若勾選
「是」者,請說明「救生員人數」,原告勾選「是」,並於
說明欄填載「1個教練帶6-8人」等情,足認原告知悉本身危
險狀況係水域活動,且需有救生員;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瞭
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
報告書(財產保險)」(見雄院卷第147頁),係由被告招攬
人員楊智顯簽章,且其中「業務報告(請逐一確認)」項下關
於「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對於本保險契約(含附加條款
或附加保險)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
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承保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之(含附
加條款或附加保險)權利、義務及責任」等項目均逐一勾選
確認,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條款含附加條款應有向原告說
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依約於營業
時間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應堪採信。則被告依系爭
附加條款即「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
生之意外事故」,而主張被告不負理賠責任,即屬有理。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