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張素蓉
被 告 劉嘉慶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村里○○路000
號社區停車場地下1樓,從停車位欲倒車至車道行駛出停車
場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
式自該停車場1樓出入口處沿著車道駛入地下1樓,原告雖緊
急煞車想要儘速往前移動,然因被告倒車速度太快,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包含零件9,650元及工資板金及烤漆28,500元,總計3
8,150元,以30,000元交修),請求維修費3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因被告消極處理,造成原告每日僅能以毀損之
系爭車輛載父親往返醫院復健,不時擔心油箱於行駛時掉落
,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以上共計1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倒車時有確認無車才倒車到地下1樓,且係以正常滑行速
度,並無車速過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
輛之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30,000元:零件部分須計算折舊。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因系爭事故未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傷
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以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以倒車方式自上開停車場1樓出
入口處沿著車道駛入地下1樓,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
信為真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略以:被告車輛沿著地下停車場的車道,倒車下滑進入停
車場地下1樓,當被告車輛倒車至車道斜坡的一半時,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在兩車撞擊前兩秒
,系爭車輛完全煞停,被告車輛則是繼續倒車直到兩車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雙方車輛各自於上開停車場的出入口、地下1樓倒車
,且在倒車之初均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看見對方,然而當系爭
車輛出現於被告車輛系車紀錄器畫面中時,此時兩造均可看
見彼此,而原告見狀後並未繼續倒車,且已經採取完全煞停
的適當措施,反觀被告如果於倒車過程中透過後照鏡持續觀
察車輛後方狀況,應可輕易看到系爭車輛已經出現在視線範
圍,進而煞車避免碰撞,然而被告仍持續讓車輛下滑,致兩
秒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有倒車不慎的過失甚明
,至於原告則無肇事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也有倒車未注
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9,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50÷(5+1)≒1,60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50-1,608) ×1/5×(21+2
/12)≒8,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50-8,042=1,608】,據此,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0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28,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0,108元【計算
式:1,608+28,500=30,108】。本件原告僅於維修系爭車輛
實際支出之3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洵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系爭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是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80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