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勝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婉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57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7,024元【計算式:19,921.
36㎡660元1/4=3,28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4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