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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家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960元【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110年度地稅執字第18432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 政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7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8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陳錦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宏與劉家吟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因劉 家吟不滿陳錦宏注視其飼養之寵物狗而發生爭執,詎陳錦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劉家吟右側大腿1下,致劉家 吟受有右前側大腿2*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05

PCDM-113-易-15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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