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家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960元【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分署110年度地稅執字第18432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
政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7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8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