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八珍穀海苔脆片捌包、喉
糖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源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民贈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食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食品數量及價格非鉅等犯罪情節。
再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等病症之身心狀
況,暨其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八珍穀海苔脆片8包、喉糖5包,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實際賠償,為免被告保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9號
被 告 李源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8
分,在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與龍江街口機車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蔡民贈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八珍穀海苔脆片8包、
喉糖5包,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警方據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源得之供詞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民贈警詢證詞 上述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志工拍攝照片 被告於現場犯案情形及得手後騎乘MCB-182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CB-1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確為被告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涉多件竊盜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KSDM-114-簡-115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