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李蔚莉
被 告 劉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GN-3537 96年10月15日 112年4月24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0,000元 2,001元 12,000元 14,0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第1年折舊值 20,000×0.369=7,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7,380=12,620
第2年折舊值 12,620×0.369=4,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0-4,657=7,963
第3年折舊值 7,963×0.369=2,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3-2,938=5,025
第4年折舊值 5,025×0.369=1,8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25-1,854=3,171
第5年折舊值 3,171×0.369=1,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1-1,170=2,00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小-168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