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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告 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電子報。」(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標題「台灣圓點遭妨害名 譽提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 (網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 址:h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 址:h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 )之首頁固定式 欄位各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㈢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 電子郵件、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有 拉抬原告公司股票價格或有不符合上櫃條件等意旨之言論。 ㈣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 於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中,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 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離職員工王璿之配偶,出於一己 私怨欲打擊報復原告公司,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 ,使用帳號「apololl賴帳專業戶」登入公開網站「股市爆 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言論,誣指原告公司找黑手拉抬公司股價、有不 符合上櫃的條件才自行撤回上櫃之申請等不實言論內容,蓄 意營造原告公司財務體質不佳,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系爭 言論涉及原告公司營運及財務健全之重大不實指控,造成投 資人及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公司治理及誠信產生疑慮,足見系 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及商譽,更降低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賠償,並有必要採取回復原告公司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時禁止被告繼續散佈不實言論。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曾就被告及被告配偶王璿對於原告公司 所發表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相關言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王璿提出加重誹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告訴,惟經偵查後,檢察官業已認定被告、 王璿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且系爭言論係就屬可受社會大眾 公評討論之事項為意見表達,而原告公司股價於被告110年1 2月發表系爭言論後至111年4月間,股價呈現大幅上升,顯 未受該等言論影響,業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被告、王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言論內容,被告僅稱有「黑手」拉抬股價,並無指名道 姓黑手身分,亦無影射黑手為何人,由言論本身並不當然足 使觀看者推論出係指原告公司,難認附表編號1、3、4所示 言論已達足以貶低原告公司名譽之程度,且被告僅係基於善 意,依憑所觀察到之交易紀錄事實,提醒投資人小心投資。 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發言前曾向專業服務人員詢問 ,言論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況原告公司未向投資大眾清楚說 明為何自行撤回上櫃申請,被告僅係就原告自行撤回上櫃申 請之行為,於討論區就自己之判斷進行意見發表,係就公開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櫃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應屬言論自 由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帳號「apololl賴帳專業戶」登入公 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並發表 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留言截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07號、112年度偵 字第179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頁、第31頁、第57-86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 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 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 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 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 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 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足以 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認定系爭言論所指涉之「黑手 」對象即為原告公司,或係由原告公司找人拉抬原告公司 股價,已構成對原告公司操縱股價之重大不實指控,而侵 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云云。惟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3、4 所示言論中,均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之「黑手」對象為何 人,或係何特定之人拉抬原告公司股價,雖由附表編號1 、3、4所示言論可得知被告在暗示有特定之買盤在持續少 量購買原告公司之股份,惟綜觀附表編號1、3、4所示言 論,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其指涉對象即為原告公司之事實 ;再者,原告公司為公開發行並得於興櫃市場交易之公司 ,於系爭言論發表時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億3,256萬餘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110年7月7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於公開交易市場 中股本較小之公司,股價確實比較容易有明顯的人為拉抬 或作價之痕跡,而公開交易市場除外資、投信、自營商等 三大法人外,於報章雜誌亦常見提及國安基金、勞退基金 、進場護盤等用語,而「黑手」一詞,依通常一般人之理 解均係意指幕後操縱之人,於上市櫃、興櫃等公開交易市 場則常用以代指實際上無法確認身分之人或機構,或是否 有其人亦不確定者,於公開市場之買、賣交易行為,是以 ,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瀏覽附表編號1、3、4所示言 論內容,均能辨別僅係在說明有特定買盤少量持續購買原 告公司股份,尚無從自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具 體特定其所指涉「黑手」即為原告公司或係由原告公司指 派特定人拉抬股價,堪予認定。   ⑵另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內容除並未指名道姓外,亦無 揭露任何可資連結原告公司即為拉抬股價之人之資訊,則 多數人即便觀之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3、4言論內容 ,並無從得知被告所指之「黑手」為原告公司,或即係原 告公司找人操縱股價,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該等言論內 容即推敲或連結至「原告公司操縱股價」此一結論,在客 觀上既無從判斷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中所指涉之「 黑手」即為原告公司,自無所謂散布於眾,而有詆損或貶 抑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可言。是以,縱使原告公司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之內容主觀上感受到損害,亦 不能認原告公司之名譽有因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致受損 。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有侵 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應屬無據。   2、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指摘原告公司有 不符合上櫃的條件才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係蓄意營造原告 公司財務、營運體質不佳,誤導投資大眾,侵害原告公司 之名譽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有於110年10月29日申請上櫃 ,並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且於原告公司 自行發佈之訊息中表示:「發生緣由:本公司基於未來整 體業務及經營策略之考量,自行撤回股票上櫃申請案件; 因應措施:於適當時機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此有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料、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 7-271頁),顯見原告公司確實有於110年間申請上櫃後又 自行撤回申請之事實存在,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述原告公 司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一事,並未悖於事實;輔以興櫃公司 申請上櫃於財務要求、股權分散、獨立董事、董事會成員 、公司治理等方面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且於提出上櫃申請 後,尚須經過書面審查、上櫃審議委員會、櫃買中心董事 會等審核同意,此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相關網頁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371頁、本院卷二第273-276 頁),而原告公司自110年10月29日提出上櫃申請後,對 照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自申請上櫃起至上櫃審議委員會 審查原則需時6週,而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旋即 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申請,則被告基於所查證之相 關上櫃流程資料之事實認知並發表「因輔導券商發現有不 符合上櫃的條件」等言論,應屬對於原告公司自行撤回上 櫃一事為意見表達。   ⑵況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未指稱原告公司財務體質不佳, 亦無原告公司所稱「指摘原告公司營運、財務有問題」之 敘述。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公司同樣屬興櫃公司並自行撤 回上櫃申請案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 莎公司)所發佈之資訊內容,同樣載明:「發生緣由:本 公司基於整體經營環境及業務發展考量,在維護股東權益 為最高原則前提下,自行撤回股票上櫃申請案件;因應措 施:於適當時機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文字,而於路易莎公 司發佈自行撤回上櫃申請資訊後,於批踢踢實業坊Stock 版討論區留言推文中,亦不乏出現「能上沒人想退,一定 是一堆不符合規定」、「高機率回櫃買中心的補充說明沒 搞定被先退回」、「自撤實際上一定是櫃買審退,為了做 面子讓你掛自撤」、「審理機關還有發行券商請退的機率 高吧」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批踢踢實業坊Stock版之文 章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顯與被告 知悉原告公司自行撤回上櫃申請後,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 示言論為相同意見表達,足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述「因 輔導券商發現有不符合上櫃的條件」之意見表達,並未逾 越合理之範疇,則被告抗辯其係對於興櫃市場公開交易公 司申請上櫃,有關金融市場有價證券交易等可受公評之事 項而為評論,堪予採信。況金融市場乃具有效率的市場,促 進各種意見之交流,能使投資人於決策交易過程充分評估 利弊而為投資決定,當屬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相關,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顯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堪認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況且自被告於110年12月2 4日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後至111年4月間,原告公司股 價大幅上升,此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217頁),顯然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所示言論於金融交易市場上,並未貶低原告公司 之市場價值,同難認已對原告公司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三)據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並未具體指名原 告公司操縱股價;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所述屬於興櫃公 司申請上櫃後撤回等有關金融市場有價證券交易等事項, 具有意見表達或評論之性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 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成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如其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網頁截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81號卷) 1 110年10月22日12:58 真好笑,這公司股票跌下去馬上就有0.00X股用高一兩檔的價拉抬,背後那個拉抬股價的黑手少丟臉了好嗎。要拉就大單拉、急拉、展現實力阿!買個1股、2股拉抬,手續費都比成交股價高,太丟臉了。 第309頁 2 110年12月24日13:15 菲菜們讓我來告訴你們正確的答案吧經過求證專業人士這類所謂的自行撤回就是輔導券商發現有不符合上櫃的條件但又無法對外或對櫃買中心公開說明故自我了斷還想凹的就繼續凹吧反正凹下去總有一天會等到那個不能對外公開說明的項目被改善 第319頁 3 111年3月16日 11:08 大漲30%了嗎?別急還有兩個交易日可以拉抬 第365頁 4 111年3月17日 10:09 版上喊多的對這支這麼有信心有點骨氣1張1張買幫幫背後那個0.001張護盤的黑手(喘)一把吧 第367頁

2025-03-31

TYDV-113-訴-746-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春福駕駛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去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 ,850元(零件費用2萬6,350元、工資8,500元、烤漆塗裝9,0 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劉春福之113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本院卷第59至71頁)所示兩車碰撞受損部位,可知系爭車禍 過程乃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在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 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35元(26,350-26 ,350×9/10=2,63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500元、烤漆 塗裝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小-761-2025011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春福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重附民-16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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