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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宗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 0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沒收。 曾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余英宗、曾聖傑、鄭人維(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 飛機軟體暱稱「拿破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英宗、鄭人維擔任介 紹人(俗稱中人),聯繫實施詐騙之境外機房成員「拿破崙 」,並與在台灣地區負責監控車手領取詐騙犯罪所得(俗稱 收水)之曾聖傑,成立飛機群組「Hoya金光結算」,為詐欺 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渠等於民國111年7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銀 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余英宗、鄭人維因而各 自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之報酬。嗣因陳銀麗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英宗、曾聖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英宗、曾聖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人維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飛機群組Hoya金光結算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 、被告余英宗、鄭人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 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鄭人維、「拿破 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ㄧ編號1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 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 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被告余 英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1,400元,被告曾聖傑未獲有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橋偵二卷第597頁, 本院卷第82頁),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銀 麗、劉樺蓁、呂耀澎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條件各履行共78 萬元、74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上揭告訴人3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3頁 、第217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45頁、第301頁),應 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2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均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 後與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成立調解後,被告 余英宗已全部給付履行完畢,而被告曾聖傑除告訴人陳銀麗 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尚有告訴人劉樺蓁、呂耀澎部分仍在分 期給付賠償金中,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分別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條件緩刑等情 ,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有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 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 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3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尚知悔 悟,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次為督促被告曾聖傑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 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曾聖傑 應履行如附表三(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 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被告曾聖傑 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余英宗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1,400元,此業據 被告余英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惟 被告余英宗已與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條件履行共78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余英宗 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聖傑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為 被告余英宗供本案聯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橋偵一卷第4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65 萬7,000元、美金2,200美元及泰銖2萬4,000元等物,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余英宗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鄭人維被訴部分,待本院通緝查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俊秀、李文和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銀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起,以LINE名稱「群組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鄧雅婷」、「IMC 客服 No.009」與陳銀麗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銀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龍恩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70萬 111年7月15日8時28分許、8時31分許 200萬 100萬 2 劉樺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劉樺蓁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樺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分行,戶名:龍淳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 3 呂耀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呂耀澎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耀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4時18分許 同上 58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陳銀麗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劉樺蓁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呂耀澎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應履行條件 一、告訴人劉樺蓁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樺蓁)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二、告訴人呂耀澎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耀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相同)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107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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