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秋銘

共找到 1 筆結果(第 1-1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劉秋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日透過LINE暱稱和鑫證券客服, 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提供和鑫證券APP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2時15分、12時16分許,分別 匯款86000元及50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 有1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之事實,此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且被告因前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2

SLEV-113-士簡-184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