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劉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區域
所示檳榔樹(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區
域(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捌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拾
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
原告管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
域(面積2056平方公尺),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2
69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除上開檳榔樹後,將占用土地返還。
㈡、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
成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地目、等則為「20」,參酌苗栗縣政府111至1
1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為5.5元,另苗栗縣政府公有土地各地
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所示20等則之旱地年收穫量每公頃為
2,472公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0.2472公斤,則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等規定,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2元,並應自114年3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3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區域所示檳榔樹(面積:2699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區域面積共計4755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205
6平方公尺),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2699平方公尺
)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況概略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
為憑(見院卷第31至44、6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1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可參(見院卷第87至93、14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復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63至164
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檳榔樹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
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
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
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載明:「占用情形:農作、畜牧、養殖
及造林,計收基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
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
薯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
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本院審酌上開補償金相關計收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據國有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為避免對於補償金數額之認
定發生歧異,故於區分占用用途、遭占用土地之性質等各項
因素後,對各類占用型態之補償金數額為一致性規範,應適
於採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審核標準。準此,原
告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目、等則為「20」,苗栗縣政
府111至11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為5.5元,另苗栗縣政府公有
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所示等則「20」之旱地年收
穫量每公頃為2,472公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0.2472公斤
,並據此計算後,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2元,自114年3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4元等情,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公告、苗栗縣公有
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標準表為憑(見院卷第45至49頁),復
均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所示檳榔樹(面積:2699平方公尺)移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區域(面積:2056平方公尺)、編號B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MLDV-113-訴-3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