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幃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
-薛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王儷霖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因祖父生病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森林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1張,均為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
林公司收訖章」、「陳浩傑」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3號
被 告 謝幃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 CORD予謝幃
傑,由謝幃傑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森林
公司收訖章、「陳浩傑」之印文,及印有外務員「陳浩傑」
之工作證予謝幃傑。謝幃傑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王
儷霖見狀加入Line群組「以骨會友」及Line名稱「陳子昕」
、「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為好友,詐欺集團對王儷
霖佯稱: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王儷霖陷於錯誤,
因而多次以面交、匯款方式儲值,又相約於113年4月2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30萬元
予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
幃傑,謝幃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
冒森林公司之外務員「陳浩傑」與王儷霖面交,並出示偽造
之森林公司工作證及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森林公司外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王儷霖及森林公司,以此方式向王儷霖收取30萬元後,
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戴印有「陳浩傑」姓名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儷霖收取30萬元,並交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到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遭假投資詐騙後面交、匯款,被告即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收款車手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叫車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匯款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最
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印有「陳浩傑」印文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予被告行使,係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恐龍」、「金槍
魚」、「鑫超越-薛金(控台)」、「鑫超越-薛坤」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陳獲利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CTDM-113-審金訴-19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