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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91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即升學王線上數位國中教材課程 (下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分23期,每月1日 應繳款新臺幣(下同)3,17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繳付分期款項,迄 尚積欠7萬2,91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三貝德公司並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買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我當初買系爭數位教 材課程是為了給我孫子使用,但是我孫子不會使用,我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要求原告教導如何使用,因原告均未前來教導 ,故我根本沒有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如果原告願意前來 教導如何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我就會付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足認被告確有向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數位教材 課程,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 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又依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申 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 務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 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 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原告並非系爭數 位教材課程之出賣人,依上開約定,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並 無教導被告如何使用之義務。且原告既非販售系爭數位教材 課程之人,自難協助指導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 至被告針對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所衍生之商品本身之爭議,依 上開約定,應向出賣人即三貝德公司反應並主張相關權利, 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不會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為 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其所辯,應無理由。是被告 與三貝德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買賣契約既屬有 效,且三貝德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予被告,並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94-202502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正修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 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產品,分期總價為 129,1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 止,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690元,上開產品業經 被告收受,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故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 繳付分期買賣價金,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書第9條約定,故被 告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 ,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49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持久由有限公司 教育顧問蘇稚翔,前來推銷線上教學課程,並項被告稱:「 可分期繳費,若效果不如預期,亦可終止契約」,被告遂與 其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2,480 元向受告知人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 (授權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 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嗣因學童母親發生重大疾病、無力負擔費用,故想停 止線上教學,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 、蘇稚翔,並於同月16日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庭因素 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且經被告上網搜尋,108年11月1 5日公布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8條規定,應記載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相關條文,然系爭契約 並未記載,有違法之情事。且中華民國數位發展部於113年 就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有重新規定,內容為「若契約終止原因 歸責於消費者,業者可以扣除違約金,但不能超過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23日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商品, 約定總價為132,48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3,690元,其餘價 款129,15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分35期清償,嗣三貝德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各乙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始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訂 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 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 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 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 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 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 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 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電 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市 價承買」,惟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 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 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 上題庫、線上發問、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 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又契約 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 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及 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 畢)」,有卷附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足認受告知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告知人除需交付 被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 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受告知 人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 ,是受告知人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 從而受告知人所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 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是受告知人所販賣之產品實非 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益徵系爭契 約並非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 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 約定被告繳付全部價款,向受告知人購得為期36個月使用期 間,並於36個月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 之教材,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 型繼續契約,雖定有期限,但為期3年,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效力,誠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 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蘇 稚翔,並於同月16日17時50分許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 庭因素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僅有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故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事實,故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間尚未合法終止。  ⒌被告另主張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98、199號存證信 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存證信函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 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受告知人並無拒絕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1月21日即 告終止。  ㈢系爭契約既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2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支付系爭商品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4期之價款,被告僅需再為給付系 爭商品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之 價款36,900元(計算式:3,690×10=36,900),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 請人如有遲延附款、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約定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 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即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於113年1月 15日繳納第14期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已屬遲延付 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然價款部分並非全部,理由如上)及 利息,自屬有據,惟113年2月25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 於當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6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 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 113年2月25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6-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透過不詳業務人員與伊以分期給付方 式購買伊所販售之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30 個月教材(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170元,除第1期價金4,139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剩餘價 金120,031元,分29期清償4,139元,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被 告授權之信用卡按月支付每期4,139元。詎被告於112年6月1 0日起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價金5 7,946元未支付,及自112年6月11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後被告仍置諸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幾期價金,但原告的東西 不能用,伊經原告高雄分公司經理建議,於112年6月起停掉 每月支付分期的信用卡扣款,伊自000年0月間已與為伊辦理 與原告簽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Key」( 下稱「Key」)之男子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交付違約金35, 000元予「Key」,並由「Key」收走原告之教材,自不應再 對原告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Key」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有效: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透過不詳業務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24,170 元,除第1期價金4,139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剩餘價金120, 031元,分29期清償4,139元,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被告授權 之信用卡按月支付每期4,139元,被告於締約後有取得原告 販售之教材,並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16期分期款項 ,共計支付66,224元,於112年6月起停止以信用卡支付分期 費用等節,有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 、111年2月8日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被告繳 費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確有簽 立系爭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⒊又就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成年男子「Key」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而非訂購契約書所記載之甲○○○,然為原告否認,並稱 系爭契約係透過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 訂購契約書所記載之業務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傳訊甲○○○到庭,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原告與被告,從來沒有招攬販售過升學王旗艦國中四 代行動雲全科寶盒,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8日訂購契約書上所載「甲○○○」均非伊所簽立等語(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甲○○○證述後,改稱當 初是由不詳之人與被告締約(本院卷第93頁)。是由前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根本不知當初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 之人為何人,而被告堅稱代理原告簽約之人為「Key」,且 其後確實也有收到原告之教材,是本院認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應係由「Key」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於 收到被告經「Key」提出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 品訂購契約書、111年2月8日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向被告依前開由「Key」以原告 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收取款項並交付教材予被告,足認「Ke y」係以表見代理原告方式與被告締結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 。至「Key」於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係冒用他 人名義為原告代理,因代理人之顯示真實姓名與否非屬契約 必要之點,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⒋基上,111年2月8日由「Key」表見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 爭契約有效。   ㈡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原告之代理人「Key」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固分別約定:「 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 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 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 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 期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 本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 裝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 程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 電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 市價承買」,有產品訂購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惟觀諸前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3條:「購買本學習系統所 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 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加值 課程(升學王-線上直播、會考總複習、學測總複習)、線 上題庫(小學王英語試卷列印)、線上發問(小學王問問題 及升學王解惑平台)、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 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後續因課綱變 動若有書籍部分亦屬贈品之範圍內)…」,又契約實體商品 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 版30個月(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備註:含108課綱 課程寶盒更新…」,有卷附訂購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除需交付被 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習 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原告持續 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是原 告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從而原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 預定之效能,是原告所販賣之產品實非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且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範有終止 契約之相關規範(本院卷第11頁),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一次 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 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約定被告繳 付全部價款,向原告購得為期30個月使用期間,並於30個月 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之教材,持續發 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雖 定有期限,但為期2年6月,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效力,誠 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主張其已向「Key」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已將 教材返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Key」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原告之代理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原告於締約後有提供教材商品予被 告等事實,更可使被告相信「Key」為原告之代理人,具有 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依被告所提出與「Key」於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2年5月17日向代理原告 之「Key」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7頁), 又因原告並無拒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 契約應於112年5月17日即告終止。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 扣款支付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之費用4,139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應支付費用均已繳付完畢,原告自無權依 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向已繳回教材之被告主張支付112年6月10 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57,946元之價金。  ⒌至原告稱:伊未同意被告解約,也不承認有所謂的員工「Key 」去向被告收違約金、教材云云。查「Key」為原告之代理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對代理人之管理鬆散,甚至不 知系爭契約究係係何人為簽立,然原告既仰賴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之「Key」代理其擴張活動範圍而取得締結系爭契約之 利益,自應承擔「Key」以原告名義接受被告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並收回教材之風險。  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 合型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向原告之代理人「Key」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即合法終止。原告自無權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向被 告主張支付112年6月10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57,946元之價 金。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3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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