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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黎國宏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0、17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黎國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就其自白,何以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構成要件,未敘明涵攝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索賄金額甚微,始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為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要 求賄賂罪固分為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 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 ,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 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要求對方給付賄賂、不 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 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   (二)原判決已敘明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謝信輝之陳述、 ○○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燈處)青年公園管 理所(下稱青年所)之「民國106年度青年所所轄中正區及萬 華區公園等委託維護管理服務」勞務契約及決標公告、後續 「107年青年所續約案」、「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決標公 告及以文換約公文、第6次契約變更之青年所108年7月某日 簽呈、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8 月份(第5次)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 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2月18日函文、同處112年3月24 日函文及所附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措施、飲水台自主維護管 理紀錄表及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公園直飲台清單與臺北市公 園直飲台108年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 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而為上訴人犯行之論斷;並載敘憑認上訴人時任青年所 技工,負責北市公燈處辦理之公園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採購案 履約管理及估驗計價審核等法定職務,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明知自108年8月起,「108年青年所續約案」辦 理第6次契約變更,增列「直飲台清潔維護」項目,然承包 商卉欣有限公司(下稱卉欣公司)於108年8月間並未依約檢測 案內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之水壓及 餘氯量,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 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水壓穩定檢查」、「餘氯量」及 「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台北好水飲水台QRcode平台」(下稱飲 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就直飲台維護管理及北市公燈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 再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卉欣公司負責人謝信輝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市○○區青年所停車場內)上,聲稱其 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等 語,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由,要求謝信輝於卉欣公司收到 當月份估驗金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之賄賂, 經謝信輝央求後,改為要求2萬2,000元之賄賂,然謝信輝當 場未為確答,嗣上訴人因另有違失,於同年11月間遭調離監 工職務而未能收受賄賂,所為該當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構成 要件;上訴人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目的,旨在向卉欣 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登載之時間至108年8 月31日為止),所犯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等情之理由綦詳。而上訴人確係針對上開犯 罪事實與論罪法條而為自白,且坦承其於108年8月間登載如 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之「水壓穩定 檢查」、「餘氯量」及「排水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 將該電磁紀錄上傳「飲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再於同月 底即向謝信輝以其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台自 主維護管理紀錄等稱語為由索賄,該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 使之目的,與其後以之為由向承商索求賄賂自是密切相關( 如無該利於承商之違背職務行為,當無向承商索求賄賂之正 當事由),原審乃認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而行使之違背職務行 為之目的,旨在日後向卉欣公司索取賄賂,且行為時間重疊 密接,所犯係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於法尚無不合。原 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所 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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