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