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