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士楓即原智商業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柏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輝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4-中補-41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