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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朱立偉律師即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鑾嬌於民國82年7月15日邀同林昭璟為 連帶保證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9年4月16日逾 期未還,系爭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89年民執金字第10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 行程序拍賣拍定,原告於90年4月3日受執行案款分配後尚有 未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違約金23,854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 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原告已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鑾嬌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1967號確定支 付命令,嗣於98年、100年、103年、108年及112年間對陳鑾 嬌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昭璟 於98年6月7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28號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 告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本金279,877元、自90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遲延利息、 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 9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23,854元、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未償還之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等數 額不爭執,惟林昭璟於98年6月7日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 其遺產,其與原告之間,基於原告與陳鑾嬌之借貸關係所成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因林昭璟之權利能力 已喪失而自其死亡時起即確定不再發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0年4月4日計算至98年6月7日林昭 璟死亡日為止。縱認被告應於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 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其計算亦應扣除112年7月10日 至114年1月10日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就98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定有明文。且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 之職務。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 償債權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規定僅在限制遺產 管理人,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 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 (分期攤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 配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原告依被告 函報明債權金額之往來函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林昭璟擔任陳鑾嬌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在林昭璟死亡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3,854元 、執行費用2,460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林昭璟之 遺產範圍清償,即屬有據,且不因林昭璟其後死亡、系爭借 款之利息或違約金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 所不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訴-1068-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巷○○○號)於113年1月29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40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404號裁定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均影本)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 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4-司家催-48-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聖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 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114年3月8 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31

KSYV-114-司家催-43-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曜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曜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4月25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8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44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 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4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3-31

KSYV-114-司家催-39-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71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 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129號裁定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均影本)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 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4-司家催-47-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毅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民國114年 2月15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毅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 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提出 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黃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遺 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6條及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家催-8-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添(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2月2日 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臺南州嘉義巿盧厝386番地)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 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家催-6-20250331-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翁瑞麟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睿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睿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睿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睿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死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0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睿文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31

PCDV-114-司家催-19-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洪辰綜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1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4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 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將依法申報遺產 稅及交付遺贈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聲請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影印費、規費、郵資、 公證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洪辰綜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144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 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84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 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項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 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 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 用等情狀,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849 元)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 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 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 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4-司繼-320-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復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市○ ○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復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向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地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1)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吳復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31

SCDV-114-司繼-3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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