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珮芳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連帶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日結婚,惟被告甲○○加入台北市立石牌國小志工
與家長會,結識另一被告乙○○(下稱乙○○)後始生轉變。甲○○
於113年來常出現不尋常舉動,原告接送小孩時,學生家長
提醒被告二人互動頻繁,請原告注意等語,另友人曾於113
年8月11日在景美夜市看見被告二人單獨相處,關係極為親
密;另發現於平板電腦中有被告二人出遊擁抱之親密照片數
張。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有前揭系爭舉止,明顯
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甲○○於113年5月拿出離婚協議書向原
告提出離婚,原告基於氣憤遂同意簽字,惟因扶養權等事爭
執而作罷。嗣後於113年11月22日於平板電腦中發現被告二
人之性愛呻吟聲與對話提及雙方小孩、家長會之事務,原告
逐於同日晚間向管理員取得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下午於新北
市五股區家中被告二人發生親密之行為,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之義務,造成家庭信任之破壞,原告結婚10多年來為家庭付
出,面對被外遇事實之精神打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婚姻平淡幸福,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
自103年兩造間即因性格差異及互動問題而逐漸疏遠,長期
分房睡,夫妻間無性生活,婚姻形同空殼,被告甲○○多次試
圖修復夫妻感情,卻遭原告拒絕,甚至以剖腹產傷口會裂開
為由推托夫妻間應盡之義務。原告10年來未履行夫妻間性生
活義務,對家庭經營亦無投入,婚姻早已缺乏應有之信任基
礎,即便被告二人有互動,也是與原告分居後與朋友間的互
動,並非婚姻破裂之主因。夫妻雙方於日常生活中幾乎無任
何親密互動,外出時亦未曾勾肩搭背或牽手,小孩還曾拉起
父母雙手牽起,卻遭原告以奇怪和噁心而縮手,被告甲○○心
靈受創嚴重但為扶養小孩只能隱忍,此以充分顯示夫妻感情
失和,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結識始生轉變。
(二)否認原告互動親密破壞婚姻之指控
1.就夜市部分,實際上係被告二人參加音樂會結束後前往,僅
為協助被告乙○○購買小孩用品並提供建議,兩人並未逾越正
常朋友範疇之行為,僅遭外人誤解。
2.影片剪輯誤解部分,於113年5月,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僅
剩至區公所辦理正式手續,原告所提及9月出遊影片中老婆
的稱呼,實際上僅為學習剪輯影片技巧時,被告二人間出於
玩笑而使用,並無任何實際情感意涵。影片中被告二人幾張
親密合照,實則為朋友間娛樂互動與其他朋友也是相同之狀
況,此舉揭純粹模仿曾經看過的電影或抖音橋段,但原告卻
過度解讀,誤認為是不尋常之行為。
3.113年11月22日親密行為部分,當日被告二人於五股住所年
終尾牙辦活動之事宜,飯後因小酌微醺,一時情不自禁發
生 一夜情,此事係偶然發生,並非蓄意,更非兩造婚姻破
裂之 原因。事發後,被告二人深感後悔,理及終止任何親
密行 為,並承諾僅以志工團體成員身分往來。惟,兩造
婚姻、性 關係已如前述,基於男性正常生理需求,原告卻
要求被告曹 志輝長期堅守守貞義務,實屬苛責。另就原告
求助身心科治 療及家暴告訴,被告甲○○懷疑並非因真實身
心受創每日難 以入眠,而是為提告獲勝而假裝求助身心科
開立證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破裂,並非緣由被告二人行為
所致,縱有偶然之親密行為,也是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所
為,實不構成原告所稱重大侵害配偶權。且原告提出之通常
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控訴,均遭駁回,再再顯示原告浪費司
法資源,且被告甲○○多年來之身心疲憊與經濟壓力下,實無
力承擔原告提出之高額賠償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
嚴重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從事保險業,平時喜歡拓展人脈,因此參與石牌國
小志工活動主要係結識不同領域之朋友,被告二人為學校志
工朋友,原告所稱被告二人結識後其平淡婚姻生活生變不符
合事實。就夜市一事,被告二人係於113年8月11日參加公開
之音樂會,並藉購買小孩用品及提供建議約被告甲○○至人潮
眾多之景美夜市碰片;就剪輯影片一事,僅單純為剪輯效果
之呈現,與被告甲○○出遊逢場作戲拍照後並學習剪輯技巧,
其標註純屬玩笑性文字,無任何實質意涵,被告乙○○個性為
中性,熱愛參與戶外活動,周圍不乏男性友人(友好知己如
被告甲○○),一樣會單獨出遊。另就親密行為一事,實係113
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甲○○五股住所討論年終尾牙活動辦理,
當日有飲酒,微醺之下意外發生一夜情,無預謀或蓄意之意
圖,事後雙方有感不妥而懊悔,承諾日後僅以志工團體成員
身分互動,回歸正常關係,並已向原告致歉。又被告二人純
屬應參加志工活動,配合學校、社團活動,故仍偶爾有接觸
,無任何不當往來,原告主張侵害配偶關係情節重大與事實
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經濟條件有限,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
額賠償,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破裂,實非被告乙○○
所致,被告二人之互動為志工及社交行為,並無破壞婚姻之
意圖,原告諸多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缺乏
法律依據,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乙○○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卻與被告甲○○密切交往
共同出遊,更甚有性行為之發生,並提出原證2、3、4之光
碟編輯影片、錄音檔、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
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監視器畫面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甲○○以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二人發生親密關係,顯已破壞原
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
告專科畢業,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一子
,被告甲○○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有投資數
筆,名下無不動產,月薪5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月薪
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卷外),爰斟酌被告二人加害之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甲○○於114年1月20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另於114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乙○○(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甲○○ 114年1月21日 乙○○ 114年2月2日
PCDV-114-訴-14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