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相 對 人 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
」、「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簡淑真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另有其居所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是否居住上
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
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房東表示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
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