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日森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日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李日森前因於民國11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113年6月12日14時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之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13年6月12日
14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毒品30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68公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日森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萬
華-13、報告日期2024/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
3470號鑑定書;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3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
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1月3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1327號刑事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
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0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審易-2183-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