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15、50637、53637、578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展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龔展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呀」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
NE暱稱「欣怡呀」,「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
望借帳戶,所以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我沒
有懷疑會被拿去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呀
」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認,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
帳號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密碼之理;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
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生
活社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⒊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署名「欣怡」
的女子,她想擴大網路網拍平台,便開口向我借帳戶,我不
疑有他便將本案合庫網銀密碼提供給她使用,她有匯款新臺
幣5,000元給我當酬勞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第13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欣怡呀」並加LINE,
「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望我可以借帳戶給她,
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因為有聊天一陣子了。沒有見過「欣怡呀」,也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借帳戶給她後,她有匯新臺幣(
下同)5,000元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
第68頁)。從而,被告對於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
「欣怡呀」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何,均無法提供,難認
被告對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有何信賴基礎關係存在;且被
告既未曾見過暱稱「欣怡呀」之人,其僅因對方稱要擴大網
路拍賣市場之語,隨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之外,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
⒋再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欣怡呀」之年籍
資料,則是否有暱稱「欣怡呀」之人,本院實無從查證;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其帳戶內餘額僅有95元等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0637號卷第21
頁),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
,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主觀上對
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個人對於
該金融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該金融帳戶即
任由他人掌控,可由他人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
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
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
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
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
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
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
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
,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欣怡呀」之詐
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
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龔展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之總金額非微,被告
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
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及其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5,000元 報酬,業如前
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
使用權並進而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銓、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吳承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承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承翰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㈡ 李巧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巧玲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巧玲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巧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㈢ 李丞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丞宗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丞宗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丞宗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 ㈣ 柯思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思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柯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柯思妤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㈤ 楊繼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2時2分許,佯裝為楊繼明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楊繼明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楊繼明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 吳漢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吳漢強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外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強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漢強所提匯款單據、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TYDM-113-金訴-107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