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鈺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自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99,26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罹患鬱症
,現任職於合時有限公司,其經濟狀況無法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
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
金、利息)為1,469,79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1,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亦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基
準,尚屬適當。
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120期、年利率6%、每月
7,041元之還款方案,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
7號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3家非金融金構債權
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更-53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