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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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吳宥澄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被 繼承人 吳誠喜(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知悉繼承 開始,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 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 )、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吳政彥、吳佩宣、吳昱霆均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61號准予備查在 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主張係於113 年8月29日始知悉有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子輩 繼承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61號准予備查時,本院 業將該案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於113年8月19日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自11 3年8月19日時起即知悉繼承開始,卻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 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3906-20250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吳佩宣 債 務 人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吳佩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30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陳清水應向債權人給付70,6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㈣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1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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