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吳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創富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3
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
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PCDV-114-司消債核-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