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朝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茆朝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茆朝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份子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計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
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
長」之詐欺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權毅、張曉
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
致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
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茆朝鈞第一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等詐欺份子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因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
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茆朝鈞固坦承寄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雅
惠」,對方說有上億元日幣可以給我,之後「蘇副處長」叫
我加LINE,要我把金融卡給他做審核,我後來用合庫銀行帳
戶要領錢發現被凍結就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
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
「蘇副處長」之詐欺份子使用。嗣後,「林雅惠」、「蘇副
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以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
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權
毅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份子持前揭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核與
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
舒婷、陳麗珠、邱萱茹報案資料(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
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已經從事很多年,
之前還有做過修理汽車等相關工作(原審卷第69頁),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雅惠」,認識
約一兩周,沒看過他本人或打電話過,都是LINE文字聯繫,
不知道她從事什麼工作,他只有跟我說有上億元的日幣可以
給我,說他在日本打工,但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可以賺到上
億元,他叫我加入「蘇副處長」的LINE,「蘇副處長」叫我
寄送金融卡說要審核卡片,「蘇副處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
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蘇副處長」通話過,只有LINE文
字聯繫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雅惠」於現
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
「雅惠」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雅惠」實際
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雅惠
」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加入「蘇副處長」LINE,且在對「蘇
副處長」真實身分背景亦毫無信任關係下,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蘇副處長」指示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⒉況據被告前開所供稱及其提供與「雅惠」、「蘇副處長」對
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
,無非係貪圖「雅惠」所稱要自日本匯款予其使用,被告並
非單純與「雅惠」交友,而係另有貪圖「雅惠」所稱匯款之
目的,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
,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雅惠」真實
身分,且與「雅惠」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雅惠」願意無
償匯款上開鉅額至其帳戶之情顯然可疑,且「雅惠」所介紹
之「蘇副處長」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伴隨不法風險,仍
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放任上開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
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
上認識「雅惠」,且其曾經有被他人差點騙取金融卡之經歷
,知道不能隨便寄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具備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且對於
金融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亦具有一定認識及警惕,是依被告
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並遭詐欺份子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具有預見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份子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惠琪、吳卿杰達成調解,並支付
調解金額,亦有微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致詐欺份子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
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份子之困難,使詐欺份子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權毅
、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邱萱茹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詳附表二及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
女兒才剛國中畢業,父親已經去世,已經離婚,女兒由其撫
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詐欺份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
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無法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份子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
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份子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權毅 劉權毅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王俊龍」之人購買商品,對方謊稱「下班後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劉權毅先行匯款」,致使劉權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進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劉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5頁) 3.劉權毅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 4.劉權毅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0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至235頁) 2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VEEK認識1名暱稱「李凱」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做公益云云,致使張曉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53分匯款8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83頁) 3.張曉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 4.張曉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2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3 葉惠琪 葉惠琪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Holly Hsu」之人購買商品,致使葉惠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對方不讀不回訊息,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葉惠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25至133) 3.葉惠琪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 4.葉惠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4 吳卿杰 113年1月12日8時50分許,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熊丞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借款等語云云,致使吳卿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2分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1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③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8分匯款7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吳卿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9頁) 3.吳卿杰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4.吳卿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55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5 莊舒婷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應予更正),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蕭為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云云,致使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3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莊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73頁) 3.莊舒婷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6頁) 4.莊舒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7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6 陳麗珠 於112年12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份子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麗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至191頁) 3.陳麗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97頁) 4.陳麗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206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7 邱萱茹 於113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現貸款廣告,並點選該網址後註冊相關資訊,不詳詐欺份子佯裝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其貸款等語云云,致使邱萱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1分匯款4萬6000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邱萱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至221頁) 3.邱萱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30頁) 4.邱萱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至229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調解之給付內容(新台幣) 1 劉權毅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 付告訴人9600元整。並同意直接 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 張曉菊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7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3 葉惠琪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4 吳卿杰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5 莊舒婷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6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6 陳麗珠 無 無 7 邱萱茹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8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8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TCHM-113-金上訴-131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