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款金
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
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6月14日我有領到新臺幣(下同
)5,000以上,含車資及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
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庭韻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雅羚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奕寬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佳彣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5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林庭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庭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林庭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987元、9,987元 113年6月14日15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郡王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 曾雅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雅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曾雅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7元 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同日時47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05元 3 吳奕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奕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金云云,致使吳奕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88元 4 謝佳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謝佳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佳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983元
TPDM-113-審訴-184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