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
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動產擔保登記及當舖收當車輛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總淨重 檢出成分 純度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 29包 68.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2.75公克 2 紅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37.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74公克 3 黑色包裝咖啡包 13包 31.8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1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6.67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吳學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
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路旁怠速,見警後隨即加速駛離,並沿途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顯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吳
學毅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毛重共214.
3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共6.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5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CTDM-113-簡-217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