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崇賢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被 告 劉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楷,嗣由白瑞特(英文名:Bracket t, Jordan Robert)、孫紹坤先後接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卷㈠第345至346頁、卷㈡第123至124頁),白瑞特、孫紹坤依 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負責人,原告已於民國110年2月 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翁楷。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即擔任 原告之業務銷售負責人,全權負責台灣業務,領導原告包含 銷售、運營在內的整體業務,在此之前,其自91年起即擔任 原告之食品飲料部門銷售負責人,而 DIVOSAN ACTIV正是該 食品飲料部門日常銷售予食品飲料生產廠消毒用的產品,由 於業務規模不大,該部門的全部銷售均由被告開發或對下屬 進行指導,不可能存在被告不知情的任何銷售業務或客戶。 另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陸續擔任原告之董事、董事長至110 年2月9日為止。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以原告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 DIVOSAN ACTIV (下稱系爭消毒劑)作為醫療院所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販 售予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再轉售予相關醫 療機構,或由原告直接售予醫療診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然因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被告於行為 時為原告之負責人,因被告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依 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原告本應科以罰金,經彰化地檢署以 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 5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另以下就此刑事案 件稱系爭刑案)認:「泰華施公司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繳納系爭緩起 訴處分金850萬元。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部門負責人、董事 及董事長期間,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應 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卻為上揭違 反藥事法及詐欺之違法行為,顯然並未忠實執行職務,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是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50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50 萬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原告前於90年間即 進口系爭消毒劑,非由伊進口。被告係於107年11月5日起至 110年1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在107年11月5日前並 非原告之負責人,亦無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復無處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更無侵權行 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智森公司最初先在原告之外國總公 司網站留言,當時之採購經理接到原告總公司發信,轉給原 告之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馮以心與智森公司第一次接洽, 伊當時係業務主管,不會作第一次拜訪,其後才由伊陪同馮 以心拜訪智森公司。另業務人員賈怡貞僅詢問伊銷售價格可 不可以,非由伊作最終銷售決定,最終係由財務部門之協理 為最終審核決定。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乃出於自己之同意 ,不須任何前提,亦與被告是否認罪無涉,原告亦可決定不 繳,檢察官不可能強迫原告繳納。原告係刑事兩罰責任下之 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責,且原 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委任二位選任辯護人,其受有法律之專 業協助,本可以自行評估訴訟策略據以決定是否認罪、或是 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金額多寡,縱認被告有違法之行為( 假設語氣),要無必然導致原告須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繳納8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 之850萬元處分金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逕將系爭緩起訴處 分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草率僅以被告擔任前負責人為由, 刻意針對被告個人,並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並要求賠償 ,實難昭折服。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應為 8,040,060元(每桶378元×21,270桶=8,044,060元),加上 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及國城診 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264,060元,且 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因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免 於將來遭刑事判決有罪時遭沒收所取得價金之不法利益,應 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10年1月間即已同意配合被 告認罪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僅緩起訴金額多寡尚不明,則 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3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67至371頁 、卷㈡第137、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灣莊臣欣業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3月5日更名為台灣泰華施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被告有處理銷售業務,於95年6 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其間自10 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 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續任 董事。被告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期間,兩造間存有董 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⒉彰化地檢署就兩造所涉下列犯罪事實:「劉宗德係台灣 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前負責人(該 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翁楷);吳崇賢 、蔡明龍分別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劉宗 德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取 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 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 賣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 ,至108年3月22日止,向泰華施公司訂購欲作為醫療器 材販售予醫療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 劉宗德明知泰華施公司並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THAI LIMITED(設55WAVE P LACE,11TH& 16THFLOOOR, WIRELESS ROAD, LUMPINI, P ATHUMWAN,BANGKOK10330,THAILAND )購買非屬醫療器 材之DIVOSAN ACTIV,並以非屬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 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後, 連同5L(公升)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 即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00號, 下稱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給付每桶約新臺幣(下同 )36.8元之代工費予合銓公司。合銓公司即以虹吸管抽 吸方式,將220公斤裝之DIVOSAN ACTIV分裝至5L之塑膠 空桶內,再將智森公司所寄交載有其所有行政院衛生署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51 44號」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智森公司提 供之瓶蓋後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 再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送交智森公司,泰華施公司則向 智森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 取裝有DIVOSAN ACTIV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 義,將之混充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1所示之健新內科診所(設彰 化縣○○市○○路000 ○000 號)等醫療機構,獲取不法所 得達1,132萬8,483元。另劉宗德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 03年8月11日止,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進口DIVOSAN ACTIV 後,經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 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 等字樣之標籤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 而表彰桶內裝有上開醫療器材後,以泰華施公司名義, 將DIVOSAN ACTIV混充醫療器材,而以每桶(5公斤裝) 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如附表2所示之新莊新仁診 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牟取 不法所得計22萬4,000元。嗣於108年3月20日,彰化縣 衛生局派員至合銓公司實施行政稽查時,發覺合銓公司 未具醫療器材製造廠資格,竟以人工使用虹吸管進行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分裝作業,當場查封已分裝之DIVOSAN ACTIV 108箱(共432瓶) ,並扣得虹吸管1支。再經本署 檢察官分別於㈠109年10月22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並 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合銓公司執行搜索。㈡109年 11月24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泰華施公司、台灣莊 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住處、吳怡靜(劉宗德之 配偶)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等物。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新北市政府函送、本 署檢察官簽分、附表1所示告訴人健新內科診所等人及 附表2 所示告訴人新莊新仁診所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對兩造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兩造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有向彰化地檢署表示認罪及同意 向公庫付款,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向公庫支付850萬 元,被告已向公庫支付6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有無理 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抗辯將系爭消毒劑出售予智森公司及相關醫療院 所一事,非由其為最終銷售決定,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 自承:智森公司的吳崇賢最初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消毒 劑作為洗腎管線消毒之用之醫療器材時,被告明知原告販 售給智森公司之產品乃泰國工廠製作之食品級消毒劑,且 被告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該產品可用於洗腎設備及其管線 之消毒或作為醫療器材使用等語,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 有系爭刑案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9、81頁)。   ㈢參酌系爭刑案被告吳崇賢即智森公司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稱:(問:智森公司會跟莊臣公司即台灣泰華施股份 有限公司買本件酸性消毒劑的原由?)我們一開始是買台 灣製的來賣,後來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我們就找國外相 關的產品來台灣賣,後來找到PEROXYTHAI泰國廠生產的Di vosan Activ,我們就跟該泰國廠聯絡,我們就拿這個產 品去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不過事先都有經過莊臣公司同 意,我們才可以拿這產品去申請。(問:為何要先經過莊 臣公司同意?)因為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他們不會賣給我 們,莊臣公司跟這家泰國公司都是同一家總公司,莊臣公 司是在台灣的分公司,所以一定要經過莊臣公司進口,且 我們申請許可證也要經過莊臣公司同意。(問:莊臣公司 即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知道你跟他們購買的Divosan Acti v是要作為醫療器材提供給醫療院所用的?)他們知道,當 初我們跟莊臣公司第一個接洽的是劉宗德經理,我們講得 很清楚,我們賣的產品是要賣給客戶作為洗腎機管線消毒 用的,我們講得很清楚,劉宗德說這個沒問題,會講得很 清楚是因為我們也怕他們賣給我們的東西能不能用,劉宗 德說這沒問題,這產品成分、純度及穩定性沒問題,可以 用在消毒洗腎管線上。我們的客戶也都有比較過產品,我 們也會事先提供樣品給客戶去試用,客戶會比較我們的產 品跟其他產品有無差異性,如果沒有差異性就是比價格, 這產品的優勢是從國外進口,價格跟其他競爭產品比起來 ,每一桶又便宜2、30元。(問:你是否是這個產品在台灣 的獨家總經銷?)沒有直接書面約定,但當初我有跟劉宗 德講好台灣的洗腎市場就讓我們公司來銷售,他也說好。 (問: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 你?)食優酸性消毒劑。(問:為何不是用你許可證上的品 名?)因為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的品項是食優酸性消 毒劑。(問:你是用何品名開發票給你的下游客戶?)過醋 酸消毒液。(問:所以你向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 商品時,是否就已經知道你所買的並非醫療器材,而是食 品級的食優消毒劑,且你也知道泰華施般份有限公司進口 本商品時,並非以醫療器材進口?)是,我們向泰華施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初就知道了,是劉宗德一開始就有跟我 們說,他們給我們的是食用級,但他說沒問題,但是我有 跟劉宗德提醒說我們要賣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過醋酸,他 有回覆我說他們也有第一等級的醫療器材。(問:你是否 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從泰國輸入系爭產品時並非以醫 療器材名義進口?)我有說要他們以醫療器材的名義進口 ,一開始就有跟劉宗德要求,不然我們不會去申請許可字 號。(問:但你明知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賣給你們的產品 名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顯然與你們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 名稱不同,你也說你知道劉宗德有跟你說他賣給你的食品 用的,且因為他不是用許可證上的醫療器材名義進口,他 才會開食優酸性消毒劑名稱的發票給你們,顯見你一開始 就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系爭 產品?)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說的很模糊,他說他們公司 也有類似產品的許可證。(問:如果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有申請許可證,為何系爭產品的標籤上面不要直接打上該 許可證號就好,還要你們公司自己去申請許可證?)確實 是這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該產品的醫療器材許 可證,所以才會由我們去申請。(問:既然泰華施股份有 限公司沒有該產品醫療器材許可證,你是否在販賣此產品 之初就已經知道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以醫療器材的名 義進口?)是,我們的許可證醫療器材是「PEROXYTHAI DI VOSAN ACTIV」,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他們也沒有 用醫療器材名義進口,當初劉宗德經理跟我說他們有食優 酸性消毒劑的醫療器材許可證。劉宗德說他們的許可證明 稱是食優酸性消毒劑,所以我們就用「PEROXYTHAI DIVOS AN ACTIV」名義來辦許可證。(問:與劉宗德接洽者是你 還是你的合夥人?)我比較多。(問:當初你們申請許可證 時所附之資料是如何取得?)是由當時的台灣莊臣公司提 供的,當初我是跟劉理接洽的,我們說我們要賣泰國廠的 這款消毒劑,劉經理先跟我們報價,報價單就是扣案物編 號5的報價單,内容就如報價單上所記載,註2說的瓶蓋透 氣膜就是我第一次筆錄時提到的我們打完洞後還要再貼一 個透氣膜,讓空氣可以過但消毒液不會流出來。我們看完 報價後覺得可以,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申請許可證要用的產 品相關資料給我們。(問:是莊臣公司的誰提供資料給你 們?)我是跟劉經理談的,我跟他確定合作細節如單價及 產品内容後,後續是業務跟我做接洽,劉宗德經理到過我 們公司約2次。當初申請許可證,衛生署要求要有醫療器 材的目錄、原廠授權及成分等資料,我就跟莊臣公司講, 劉宗德說他們沒有該品項在泰國廠的目錄,我們就自己做 了108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一第49頁的目錄,我們做好後 有給莊臣公司的人看,其他產品資料就由莊臣公司提供給 我們,因為如果莊臣公司不給我們這些資料,我們就沒辦 法送衛生署申請許可證。(問:所以一開始你跟劉宗德談 的時候,劉宗德是否知道你想向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的系爭產品是打算作為醫療器材給診所作為洗腎管線 消毒之用?)他知道,我一定有講,所以後續他們才會提 供資料給我們去申請許可證等語(同上卷第85至97、99至1 00頁)。賈怡貞即原告之食品工業清潔部門業務副理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要將系爭消毒劑賣給亞洲透析下面4 家診所最初之業務係由其接洽及開發;(問:誰決定你們 公司可以販售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診所?誰決定產品定 價?)我當時的主管是劉宗德,我有先問過劉宗德。(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劉宗德決定可以賣該種特殊規格的產品給 診所,及由劉宗德決定定價?)我會問劉宗德說診所想要 買這種規格的產品,我賣這種價格可以嗎,劉宗德簽核過 就可以,當時劉宗德有同意等語(同上卷第第113、117頁) ,堪認被告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販賣,竟與吳崇賢 、蔡明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 之犯意聯絡,由吳崇賢、蔡明龍接續自96年5月1日起,至1 08年3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欲作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醫療 院所使用於洗腎機器管線消毒之消毒劑,被告明知原告並 無合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向泰國廠商SOLVAY PERO XY THAI LIMITED購買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消毒劑,並以非屬 人用藥品、人用醫療器材名義,自泰國進口220 公斤裝之 系爭消毒劑後,連同5L裝之塑膠空桶,委交由不知情之代 工廠合銓公司進行分裝,出售予智森公司,原告則向智森 公司收取每桶378元之價金。吳崇賢、蔡明龍於收取裝有 系爭消毒劑之5L塑膠桶後,即以智森公司名義,將之混充 醫療器材,以每桶5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健新內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另被告明知原告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 1日止,以上開方式將自泰國廠商進口之系爭消毒劑,經 合銓公司進行分裝,並將載有「莊臣欣業消毒劑Diversey Disinfectants(VT5)、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7658號』」等字樣之標籤 黏貼於分裝桶上,並蓋上瓶蓋完成分裝,而表彰桶內裝有 上開醫療器材後,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消毒劑混充醫療器材 ,而以每桶(5公斤裝)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新 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診所、國城診所等醫療機構 。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自屬可歸責而對原告有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   ㈣依上說明,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之業務部門,處理銷售業 務,自95年6月6日起迄至110年2月9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 ,其間自106年11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其後原告於109年1 0月26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變更章程僅置董事1人,並由被告 續任董事,而依上開賈怡貞之證言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 業務部門(未任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之前),就業務部門之銷 售業務,有決定之權,非僅單純聽從原告只是之受僱人, 故兩造間係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執行職務時,有上揭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原告之代表人,因其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若經彰化地檢署提起 公訴,原告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院依法亦應對原告科 以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 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850萬元,此乃原告因被告之犯罪 行為所引起,以致為獲得緩起訴所不得不為之同意,蓋原 告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獲判有罪時,原 告亦會遭科處1億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抗辯該850萬元處 分金乃原告自行同意,與其無關,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無 因果關係等語,無足採取。另原告為法人,法人乃法律上 擬制之人格,本身實際上無從為任何行為,必須依靠其董 事、董事長、經理人等負責人,或受僱人作為手足,行使 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運作,故法人與其董事長、董事及經 理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與受僱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對於受 任人或受僱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自得請求該等人員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刑事兩罰責 任下之被告,與被告同為犯罪行為之刑事被告,應自負其 責,原告不得將系爭緩起訴處分自願繳納之850萬元處分 金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亦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0萬元,洵屬 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出售系爭消毒劑給智森公司之價金為8,040,0 60元,加上原告直接賣給新莊新仁診所、家祥診所、安慧 診所及國城診所之價金共224,000元,原告之不法所得共8 ,264,060元,且被告為業務部門主管,無法因出售系爭消 毒劑而領取業績獎金,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因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而免於遭法院以刑事判決沒收所取得買賣價金 之不利益,有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權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查原告獲取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出售系爭消毒劑為對價, 且原告因此支出分裝成本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倘若原告 因未同意緩起訴處分,而遭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刑事判決 科處罰金及沒收價金,則原告出售之系爭消毒劑、支付之 分裝成本及各項成本費用,等同無價金收入,是被告抗辯 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獲得買賣價金之利益,應自原 告請求之850萬元處分金扣抵等語,自不足採。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智森公司 最初接洽之人員係原告之員工馮以心,且係由原告之財務 部門最終決定銷售系爭消毒劑予智森公司等語,查縱認馮 以心及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亦有被告所指之前開行為,惟 被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業經本 院論敘如前,上述馮以心、原告之財務部門人員及被告分 別與原告成立勞務契約,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對原告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彼此間無內部分擔部分,是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850萬元,自有理由。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㈧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准予原告前揭請求,原 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審重訴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6

CTDV-112-重訴-93-2025010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擅自進入吳崇賢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街0號之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內,逕自進入以目光搜尋財物,著手欲竊取工廠內之電纜 時,適吳崇賢前來巡廠,黃金貴聞聲旋逃離現場致未得手而 止於未遂,嗣經吳崇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 現場扣得黃金貴所有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以及不詳 人所有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頭 燈1個、束帶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 系爭工廠內,於吳崇賢地達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著一名不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後 來吳崇賢抵達後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協勝發公司工廠內,並於現場遺留 其所有之隨身側背包、保溫水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騎車路過該處,因見一名不 詳人士進入系爭工廠,我也從遭破壞之後方窗戶進去,我見 到裡面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等物,後來有人(吳崇賢) 進來,我就從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離開,現場的黑色帆布包1 個、保溫杯1個是我遺留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 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工廠後方遭破壞之窗戶潛入,且對於 工廠內部有削好的電纜線、電纜皮、剪刀等工具知之甚詳, 客觀上顯然已達目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犯行之程度。再者 ,被告見工務經理吳崇賢前來,非但未留下解釋來意,旋即 自後方遭破壞之窗戶逃離,甚至未及攜離隨身側背包及保溫 杯,足見其倉皇程度,益徵被告係基於行竊目的而於上開時 間進入上開工廠,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 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係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等語。查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 杯1個、油壓剪1把、美工刀1把、瓦斯罐1罐、噴槍頭1個、 頭燈1個、束帶1把,為現場遺留之物,其中黑色帆布包1個 、保溫杯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被告始終否 認現場所遺留之油壓剪、美工刀等物為其所有,亦非其攜帶 至系爭工廠內(見偵卷第9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未攝得被告確實有攜帶上 開油壓剪或美工刀等物到場,另經警採集上開油壓剪及美工 刀上之DNA,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稽,是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場之油壓剪及美工刀等物係被告所攜帶 並遺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又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 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保溫杯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由 被告攜至案發現場,業具被告供陳在卷,然上開黑色帆布包 及保溫杯,並非用以直接供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 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間 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SDM-113-簡-4060-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紹坤 被 告 劉宗德 被 告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崇賢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藥事法 一案,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號等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即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 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 示扣案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書原就本件聲請沒收之物並 未明確,然業已以113年11月20日彰檢曉執川113執聲沒84字 第1139058596號函補充說明而確認本件僅就上開扣案之Sams ung手機2支(即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聲請沒收,亦即未就 其聲請書上所載其他扣押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有上述彰化地 檢113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按。是本件僅就前述本裁定附表所示手機為審究 。另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為孫紹坤,有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按,聲請書誤載其代表 人為「翁楷」,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德、吳崇賢等人 涉嫌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4、1089 3、14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 係警向附表所示之人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 卷P23-25、36-38),然遍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所 有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本院即無從 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被扣押人 (被告) 備註 1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崇賢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23-25) 2 SAMSUNG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宗德 ①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保字第2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10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P36-38)

2024-12-31

CHDM-113-單聲沒-37-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柏承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彩瑛 相 對 人 王柏茗 吳崇賢 洪郁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3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56-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柏承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彩瑛 債 務 人 王柏茗 吳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9,016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2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77-202412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3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彩瑛 王柏茗 吳崇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 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6,302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4130-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