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怡綪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怡綪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對外求職、
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庸告知對方
密碼,如若有他人以上開理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53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以應徵工作需交付金融帳戶為由向其
索要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
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江怡萱施用詐術,致
江怡萱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江怡萱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8頁)。
㈡告訴人江怡萱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53至54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
44頁、第47頁、第51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9月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
3000266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5至37頁)。
㈣被告吳怡綪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35至41頁)及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
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
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素未謀面,不具
任何信賴基礎,其就甲男以應徵工作需先提供金融卡、密碼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因不詳之原因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該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
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期間已坦認犯行,明
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暨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範圍表示:「目前詐欺騙錢日益猖獗
,年紀輕就與詐騙集團掛勾騙取我們辛苦血汗錢,非常可恥
,若不加重刑罰會有更多人受害,且有無數受害人安身立命
的積蓄都化為無,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甲男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佯為誠品網路客服致電告訴人江怡萱訛稱作業疏失,需解除銀行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22時22分許 ③111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 ①99,988元 ②49,986元 ③49,989元
ULDM-113-金簡-11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