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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怡綪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怡綪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對外求職、 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庸告知對方 密碼,如若有他人以上開理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53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以應徵工作需交付金融帳戶為由向其 索要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 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江怡萱施用詐術,致 江怡萱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江怡萱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8頁)。  ㈡告訴人江怡萱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53至54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 44頁、第47頁、第51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9月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 3000266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5至37頁)。  ㈣被告吳怡綪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35至41頁)及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 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 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素未謀面,不具 任何信賴基礎,其就甲男以應徵工作需先提供金融卡、密碼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因不詳之原因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該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 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期間已坦認犯行,明 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暨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範圍表示:「目前詐欺騙錢日益猖獗 ,年紀輕就與詐騙集團掛勾騙取我們辛苦血汗錢,非常可恥 ,若不加重刑罰會有更多人受害,且有無數受害人安身立命 的積蓄都化為無,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甲男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佯為誠品網路客服致電告訴人江怡萱訛稱作業疏失,需解除銀行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22時22分許 ③111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 ①99,988元   ②49,986元   ③49,989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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