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
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吳杰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田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林園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50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於同日15時0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KSDM-114-交簡-68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