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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吳柔瑩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黃○杰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77-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吳柔瑩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25-71頁背面、第 8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72-76頁)、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背面)、 配偶陳威廷保費信用卡刷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7-82頁 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90頁)、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 市商業處民國99年9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300號函(見 本院卷第94頁)、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103頁背面)、應受扶養人陳○樊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06頁)、應受扶養人吳泰保、蕭秋香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0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11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本院第110頁、第113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凱赫 生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並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0,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 面、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35,368元 ,每月僅餘4,63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4,1 34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032元(見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45-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1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方妤(原名:吳柔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3,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2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6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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