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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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涵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涵蓁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4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48,96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5,6 61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2,10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20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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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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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涵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 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3,448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5,4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5,447元與 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751元、違約 金雜費計2,25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447元 吳涵蓁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4

TCDV-114-司促-576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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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涵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6日 、110年2月22日、112年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3,569元,及 其中本金50,14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3,569元及其 中本金50,1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75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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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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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涵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9,6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44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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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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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涵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6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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