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7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擔任製茶師傅,家庭經濟情形
貧窮,需撫養66、67歲的父母及三個就讀國中的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9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
車缺少後照鏡1支,設備不全,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及警方實施酒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且本件以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而仍不思悔
改,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NTDM-113-交易-28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