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吳狄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狄明於113年10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山東街與旅順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呂怡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吳狄明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呂怡慧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
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KSDM-113-交簡-242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