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馨怡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萬馨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宣判後與葉仁豪以新臺幣(下
)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於原審與吳玉輝以65,000元
成立調解後,再賠付1萬2,000元,已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
,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16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車手等,用以詐騙被害
人吳玉輝、葉仁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
,所得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足佐,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對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之犯罪所得未
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與被害人吳玉輝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已再賠付1萬2
,000元,以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且於原審宣判後已與葉
仁豪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
160元,有調解書、和解書、本院收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
3、77至7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
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
其前因參與同詐欺組織之詐欺案件,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合
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併附履行條件確定等情,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尚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調解成立,葉仁豪成立和解,並履行
所約定之條件完成賠付,並繳交犯罪所得5,160元,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雖以全部已賠付被害人吳玉輝、葉
仁豪,並繳交犯罪所得等詞,請從輕量刑等情,惟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均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均屬宣告最低度刑,
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均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PHM-113-上訴-562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