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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吳瑞庭(原名吳福春、吳彥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瑞庭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國中畢業即外出工作至今,需 透過借貸來填補生活支出,嗣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因做心 導管手術,休養一段時間才開始打零工為生,以債養債以致 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 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 債更卷第47至6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辰冠工程行擔 任技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2至3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 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 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 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尚餘7,720元(計算式:28,000元-20,280元 =7,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7,720元清償債務1,392,939元,尚需15年(計算式:1, 392,939元÷7,720元÷12=1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656-2025020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526元,及其中2 27,140元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6

CYDV-114-司促-396-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零件折舊而減縮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莊智賢駕駛之BNQ-53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受 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8,036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已經把嚴重的撞擊減到最低,原告車速太快, 伊有讓原告超車,後來又急煞車,也是伊促使原告緊急煞車 ,不然原告車速太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45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提出警方資料、理賠申請書、系爭 汽車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 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告於變換車 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 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 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 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 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 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520元、 零件費用18,229元,合計45,749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止 ,已使用2年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剩餘7,0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7,520元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4,555元(計算式:7,03 5+27,52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後附計   算書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NQ-5330號 111年6月 113年6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229元 7,035元 27,520元 34,55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29×0.369=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29-6,727=11,502 第2年折舊值    11502×0.369=4,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02-4,244=7,258 第3年折舊值    7,258×0.369×(1/12)=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8-223=7,035

2025-01-10

TPEV-113-北小-4764-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吳福春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4

TPEV-113-北補-2657-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吳瑞庭(原名:吳福春、吳彥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 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 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 三、請聲請人補正、具體說明與債權人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協商不成立原因之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之各 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冊具體 說明)。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之。另請補正說明 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 薪資明細表或完整清晰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 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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