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金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
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吳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15)日上午8時許酒
力未褪之際,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警察局報案協尋女兒。嗣於同日上午8時2
5分許,吳金玲騎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NTDM-113-投交簡-55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