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自翌日(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182.3公里處時,適警執行臨檢勤務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8號、本院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257號、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
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
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惟本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未對他人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家中無
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1823-20241227-1